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陳錦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楊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寬度3公分,黏貼於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1至4樓之花崗石、磁磚及矽酸鈣拆除,並將拆除部分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號,按附表一所示拆除及 復原方式,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寬度3公分,黏貼於高 雄市○○區○○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1至4樓之花崗石、磁磚及矽酸鈣拆除,並將拆除 部分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9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共同柱面之騎樓柱,原 距離道路境界線為30公分,嗣被告整修房屋時逾越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3公分範圍黏貼花崗石,造成原告騎樓柱與道 路境界線退縮未達30公分,原告1樓騎樓柱成為違章建築,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越界部分除去。且被告新黏貼磁磚明顯 可看出與舊磁磚有縫隙,可預見地震時,極可能發生磁磚脫 落損傷進出鄰人。設若被告不願拆除,原告日後為回復建物 正面應有之面寬長度,尚須增加牆壁厚度水泥及人工等整修
之成本,受有增加營建成本或拆除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二、被告則以:伊為舊屋翻新而進行水電、管線、防水等裝修工 程,外部裝修乃根據之前屋況界址施作,並無越界情形。縱 有越界亦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況本件起訴利益幾無所得, 倘予以拆除,其損害相對於原告取回之面積明顯較大,不符 比例原則,原告請求拆除乃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顯有權 利濫用情形,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應免除被告拆除之義務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寬 度3公分,遭被告整修房屋時逾越界址黏貼花崗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洪朝偉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11頁)。被告雖抗辯外部裝修 係按照之前屋主留下之共同壁界線,與施工前之界線相同云 云,惟現今地籍測量技術及儀器在準確度顯然提升之前提下 ,測量誤差應更可相對排除,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複 丈圖之測量結果有誤,自仍應採為認定之依據。故被告抗辯 其依共同壁之舊址界線裝修房屋,並無越界等語,尚難採憑 。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寬度3公分,業如前述, 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地之正 當權源,即應屬無權占有。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寬度3公分,黏貼於系爭房屋1至4樓之花崗石、 磁磚及矽酸鈣拆除,並將拆除部分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苟未違反公共利益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限制。而被告越界黏貼花
崗石、磁磚及及矽酸鈣之事實,業認定如前,原告本並無容 忍之義務,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 ,亦難認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使被告相信不欲行使權利 之情事,或以原告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其後權利之 行使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寬度3公分,黏貼於系爭 房屋1至4樓之花崗石、磁磚及矽酸鈣拆除,並將拆除部分回 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