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196號
KSEV,111,雄簡,119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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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洪玲珠



被 告 郭碧蕊



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本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簽立並 載明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約定債務不履行賠償 金10萬(下稱系爭債權)之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並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准予核發111年度司促字 第6319號支付命令。惟上述30萬元借款,被告以作為系爭借 款債權擔保之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0月20日、票面 金額為3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1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且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10721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已清償系爭債權完畢,是以 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載之30萬元借款 債權債務及10萬元債務部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
三、㈠被告郭碧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分別確曾向被告各借款 30萬元,並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雖原告已 清償被告陳本源系爭本票之金額,然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契約 所載之借款。然原告以其與被告陳本源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將之與本件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魚目混珠,干擾法院視聽 。原告另主張其僅向被告郭碧蕊借款,未曾向被告陳本源借 款,則為何被告陳本源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追討時,原告會願 意給付全部款項,且未向被告陳本源或被告郭碧蕊要求返還 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債權及債務不履 行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㈡被告陳本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之借款係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借貸債權存在等情, 為被告郭碧蕊所否認,且被告郭碧蕊前以系爭契約向本院聲 請對於原告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閱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 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其於106年10月20日向被告郭碧蕊 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然因其已經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全 ,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因其已清償系爭本 票票款完畢,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所載借款及違約金之債 權關係存在,因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等情。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 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原告向被告郭碧蕊借款30萬元等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該條後段有註記「並簽立本票票據 : 、新臺幣: 元正」等語。換言之,系爭契約第1條後 段本留有空處可以填載本票票據及金額。若當時原告向被告 郭碧蕊借款30萬元時,確有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郭碧 蕊作為擔保之用,為何原告未要求被告郭碧蕊將簽立本票之 事實記載於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是原告上開主張,已有可



疑。再者,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陳本源借款,其被告陳本 源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倘原告未曾向被告陳 本源借款,則被告陳本源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時,為何原告未曾異議,且於110年1月 22日清償被告陳本源343,184元。又若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 契約之借款債權,既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理應取回系爭契 約,或要求被告陳本源或被告郭碧蕊簽立相關書證證明已清 償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完畢,但原告除未取回系爭契約,反 而係由被告郭碧蕊繼續持有,亦未要求被告簽立清償證明, 據此難以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強制案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 頁),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證據,因此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其向被告郭碧蕊所借乙節,且已清償,非 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借款契約,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任何款項。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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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