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林峯光
被 告 黃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47萬5,000元、2萬5,000元,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 均自借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計週年 利率0.575 %機動計息,如遲延繳款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分別積欠本金45萬9,703元、2萬3,38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表、催 告書、郵政掛號函件執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5萬9,703元 1.42% 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萬3,388元 1.42% 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48萬3,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