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430號
KSEV,111,雄小,1430,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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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葉育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 四路快車道,於左轉往七賢三路行駛時,適伊所承保第三人 劉美泙所有、由官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沿五福四路快車道迴轉行駛,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 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劉美泙修理費用7,919元(含工資5,7 29元及零件2,19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劉美泙行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致乙車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駕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裕昌汽車一心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 隊111年4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0777000號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 失,致乙車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7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7, 919元,其中工資5,729元、零件2,190元,有行照影本(見 本院卷第13頁)、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7頁)、裕昌汽車一心廠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 ,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8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729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 為6,228元(計算式:499+5,729=6,228)。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第三人劉美泙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裕昌汽車一心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參,又劉美泙就乙車受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6,228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劉美泙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6,2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 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0×0.369=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0-808=1,382 第2年折舊值 1,382×0.369=5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2-510=872 第3年折舊值 872×0.369=3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2-322=550 第4年折舊值 550×0.369×(3/12)=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0-5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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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