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80號
KSDV,111,消債職聲免,80,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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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勇志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培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尚未踐行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而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 院調解之聲請,乃改分案移付調解,嗣於110年1月11日調解 不成立移回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准自1 10年10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 受償,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0年10月至111年4月係於世全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任職,111年5月起於得富 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另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直銷收入,109年12月31日起每月領 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29日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 元,110年10月至111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6,824元【計算



式:(32,949+31,472+34,584+32,566+33,487+33,370+27,3 09+104,500+11,213+11,716÷12×2+711+681+783+765+651+3, 200×3+3,600×5)÷8=46,824,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世全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39至40頁)、美樂家公司函(本案卷第36至38頁 )、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43頁)、薪資表(本案卷第44至 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至2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2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3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 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 46至48頁)、租金轉帳證明(本案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包含 房屋費用),110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241元、14,419元,1 .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6,009元、17,30 3元。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李○蒨,每月支出7,000元乙節 ,本院審酌李○蒨(105年3月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至28頁) 可稽 ,有受扶養之權利。衡以110年度至111年度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1 7,303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2分之1,債務人主張每 月支出7,000元【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試算11 0年10月至12月:16,009÷2=8,005,111年:17,303÷2=8,652 】,尚為可採。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 所得46,82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後,於11 0年10月至12月每月尚餘23,815元(計算式:46,824-16,009 -7,000=23,815),於111年每月尚餘22,521元(計算式:46 ,824-17,303-7,000=22,521)。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9月至109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7年6月13日至1 0月8日於昭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07年9月至10月收入共 計27,486元,107年10月8日至108年7月25日於同益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57,596元,108年7月25日至1 2月18日無業,生活費及扶養費賴向民間債權人借貸及胞 兄資助,108年12月19日起於世全公司任職,108年12月至 109年8月收入共計255,263元,另107年度申報玉橋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股利所得77,964元,並有美樂家公司直銷 收入,107年度及108年度各為20,653元、13,784元,109



年1月至8月共8,250元,前於108年10月因母親殁而領取國 民年金喪葬給付88,416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債務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卷(下稱前卷)第37至38 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 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下稱清卷)第111頁】、薪資 單(清卷第95頁)、昭盈工程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7至59 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96頁)、同益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函(清卷第61至64頁)、世全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0 至104頁)、美樂家公司函(前卷第173至174頁)、胞兄 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 第179至18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前卷第128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132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卷第13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9頁)等可參,考量債務人 領取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均用於其母親之喪葬儀式,爰不 將此部分數額計入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5,521元(計算式:27,486+157,59 6+255,263+77,964÷12×4+20,653÷12×4+13,784+8,250=495 ,521)。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 ,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6,496元(計算式 :15,529×4+15,719×20=376,496)。   ③關於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7 年度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529元 、15,719元、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李○蒨 扶養費7,000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李○蒨扶養費用為168,000元(計算式 :7,000×24=168,000)。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495,25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76,496 元、子女扶養費用168,000元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稱債務 人係於聲請清算前之109年7月向其借款400,000元云云。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因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 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 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此觀該條款 立法理由即明。經查,債務人原已積欠債權人冠鼎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乙○○、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達2,018,103元,復於108年7月25日至1 2月18日向民間債權人舉債度日,債權人冠鼎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並就債務人於世全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9年4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稱其於109年7月間 因民間債權人催債,無力償還,乃向王道銀行借款400,000 元,旋於不到2個月後之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 本院執行命令(前卷第15頁)、本院110年8月19日調查筆錄 (清卷第123頁)可稽,足認債務人早已無力償還債務,知 悉其有清算之原因存在,仍向王道銀行借款,致王道銀行無 法獲得完全清償,致生債權人損害,且情節非屬輕微,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相符。 ⑵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權 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當情 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情形,應 不予免責。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金額即472,378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 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784元 68,757元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200,000元 240,000元 乙○○ 700,000元 140,000元 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114,723元 22,945元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380元 676元    合     計 2,361,887元 472,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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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