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勇志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培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尚未踐行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而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
院調解之聲請,乃改分案移付調解,嗣於110年1月11日調解
不成立移回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准自1
10年10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
受償,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0年10月至111年4月係於世全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任職,111年5月起於得富
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另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直銷收入,109年12月31日起每月領
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29日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
元,110年10月至111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6,824元【計算
式:(32,949+31,472+34,584+32,566+33,487+33,370+27,3
09+104,500+11,213+11,716÷12×2+711+681+783+765+651+3,
200×3+3,600×5)÷8=46,824,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世全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39至40頁)、美樂家公司函(本案卷第36至38頁
)、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43頁)、薪資表(本案卷第44至
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至2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2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3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
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
46至48頁)、租金轉帳證明(本案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包含
房屋費用),110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241元、14,419元,1
.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6,009元、17,30
3元。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李○蒨,每月支出7,000元乙節
,本院審酌李○蒨(105年3月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至28頁)
可稽 ,有受扶養之權利。衡以110年度至111年度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1
7,303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2分之1,債務人主張每
月支出7,000元【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試算11
0年10月至12月:16,009÷2=8,005,111年:17,303÷2=8,652
】,尚為可採。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
所得46,82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後,於11
0年10月至12月每月尚餘23,815元(計算式:46,824-16,009
-7,000=23,815),於111年每月尚餘22,521元(計算式:46
,824-17,303-7,000=22,521)。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9月至109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7年6月13日至1
0月8日於昭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07年9月至10月收入共
計27,486元,107年10月8日至108年7月25日於同益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57,596元,108年7月25日至1
2月18日無業,生活費及扶養費賴向民間債權人借貸及胞
兄資助,108年12月19日起於世全公司任職,108年12月至
109年8月收入共計255,263元,另107年度申報玉橋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股利所得77,964元,並有美樂家公司直銷
收入,107年度及108年度各為20,653元、13,784元,109
年1月至8月共8,250元,前於108年10月因母親殁而領取國
民年金喪葬給付88,416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債務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卷(下稱前卷)第37至38
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
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下稱清卷)第111頁】、薪資
單(清卷第95頁)、昭盈工程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7至59
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96頁)、同益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函(清卷第61至64頁)、世全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0
至104頁)、美樂家公司函(前卷第173至174頁)、胞兄
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
第179至18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前卷第128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132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卷第13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9頁)等可參,考量債務人
領取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均用於其母親之喪葬儀式,爰不
將此部分數額計入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5,521元(計算式:27,486+157,59
6+255,263+77,964÷12×4+20,653÷12×4+13,784+8,250=495
,521)。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
,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6,496元(計算式
:15,529×4+15,719×20=376,496)。
③關於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7
年度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529元
、15,719元、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李○蒨
扶養費7,000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李○蒨扶養費用為168,000元(計算式
:7,000×24=168,000)。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495,25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76,496
元、子女扶養費用168,000元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稱債務
人係於聲請清算前之109年7月向其借款400,000元云云。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因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
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
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此觀該條款
立法理由即明。經查,債務人原已積欠債權人冠鼎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乙○○、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達2,018,103元,復於108年7月25日至1
2月18日向民間債權人舉債度日,債權人冠鼎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並就債務人於世全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9年4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稱其於109年7月間
因民間債權人催債,無力償還,乃向王道銀行借款400,000
元,旋於不到2個月後之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
本院執行命令(前卷第15頁)、本院110年8月19日調查筆錄
(清卷第123頁)可稽,足認債務人早已無力償還債務,知
悉其有清算之原因存在,仍向王道銀行借款,致王道銀行無
法獲得完全清償,致生債權人損害,且情節非屬輕微,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相符。
⑵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權
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當情
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情形,應
不予免責。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金額即472,378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
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784元 68,757元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200,000元 240,000元 乙○○ 700,000元 140,000元 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114,723元 22,945元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380元 676元 合 計 2,361,887元 472,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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