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蔡天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鳳救字第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0年度鳳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156號 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確定,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嗣原告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1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是以,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4元【計算式:2,100×5%+2, 985×1/10=4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681元【計算式:2,100+2,985-404=4,681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