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51號
TPDV,111,補,951,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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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尤瀧葦

劉榮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進春蔡岳珊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訴
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明應具體特定請求被告砍除之竹木及請求被告書立之委
託書內容及對象(管委會完整名稱)。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僱工砍除竹木之費
用,核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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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