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848號
TCDM,106,交易,848,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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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坤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錦坤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 路1 段(下稱遼寧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10時8 分許,行經同區遼寧路1 段與遼寧路1 段31巷(下 稱遼寧路1 段3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系爭交岔 路口,適告訴人苟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區遼寧路1 段3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支道線至前揭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有未暫停讓左側幹線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貿然左轉,見林錦坤未減速進入該交岔路口, 而失控摔倒,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拉傷、右膝擦挫傷及 右膝擦挫傷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苟慧珠於偵查中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瑞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106 年3 月28日中市車鑑0000000 號案鑑定 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 、聽到告訴人摔倒,告訴人直接從巷子出來,根本沒有停車 ,告訴人如果有看到伊,就不應該應衝出來,但伊沒有騎很 快,看到告訴人有煞車,也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 款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 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 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 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 ,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告訴人係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加繪雙平行白虛線 之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遼寧路31巷內,駛進系爭交岔路口 ,左轉入遼寧路1 段南往北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後,於遼寧路 1 段南往北車道邊線倒地乙節,以及⑵依遼寧路31巷地面所 設之加雙白虛線讓路線,顯示遼寧路1 段為幹道,遼寧路31



巷為支道,告訴人自遼寧路31巷內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本 應減速慢行,並應暫時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惟告訴人進入系 爭交岔路口,並未有任何暫時停車之動作,告訴人係騎乘車 號00 0-000號機車持續前進,對於沿幹道即遼寧路1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人、車,並無任何暫停禮讓被告先通過 系爭交岔路口之動作,而係直接駛向被告之前方乙節;暨⑶ 告訴人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 前輪抵達系爭交岔路口北側之遼寧路1 段雙黃線南端時,其 人、車身影一度遮住被告之人、車,告訴人人、車隨即向右 重心不穩,惟仍繼續完成左轉,行至遼寧路一段南往北車道 邊線始倒地,顯示告訴人左轉彎幅度過大,未行至系爭交岔 路口中心處,致告訴人人、車提早佔用遼寧路1 段北往南車 道等情,業經本院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當庭勘驗遼寧路1 段南往北方 向攝影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誤(見偵卷第7 頁、第 13至1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未 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系 爭交路口,又左轉彎幅度過大,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提早 佔用遼寧路1 段北往南車道,而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其左 轉彎幅度過大,未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致告訴人人、 車提早佔用遼寧路1 段北往南車道乙節,業經確定如上,顯 示被告本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幹道之遼寧路 1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突然遭遇前方告訴人人、車佔用自己 車道,又未禮讓幹道車之狀況,對照上開告訴人騎乘之車號 000-000 號機車前輪抵達系爭交岔路口北側之遼寧路1 段雙 黃線南端時,其人、車身影一度遮住被告之人、車之勘驗結 果,則告訴人人、車抵達被告前方時,被告之人、車均尚未 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乙節,應堪予認定。而被告行駛於幹道, 於突然遭遇車道前方未暫停禮讓之告訴人人、車時,並未驚 慌失措,亦無反應不及之情事,反仍有足夠之餘裕,將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向右轉向告訴人、車尾方向, 待繞過告訴人之人、車後,始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復向左復 歸原本行進之路線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同一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後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顯示 被告依其當時之行車狀況,仍有充分時間反應,採取妥適之



迴避措施,而成功避免碰撞告訴人之人、車,足見被告並無 任何因為反應時間過短,導致其無法採取任何有效妥適之處 置以應付前方突發狀況之情況,且被告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等節,均堪予認定。則被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既已經 盡其必要之注意,先迴避碰撞事故之發生,始進入系爭交岔 路口,即無起訴意旨所認定之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所命之注意之情形。
㈢又查,告訴人係自其行駛至被告前方時起,即有重心不穩之 情形,而被告迴避告訴人之同時,告訴人僅係繼續完成左轉 之動作,進入遼寧路1 段南向北車道,復向北行駛一段距離 後始倒地,此期間告訴人並未被錄得有任何迴避動作乙節, 均經本院勘驗同一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係因未遵守交通標線 之指示,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交路口, 又左轉彎幅度過大,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提早佔用遼寧路 1 段北往南車道,導致其發現被告時反應不及影響其行車重 心,除繼續左轉外,根本無從採取任何有效之迴避措施乙節 ,已堪予認定。則告訴人之人、車未受碰撞,係因被告迴避 得當所致,而非因告訴人有何避免碰撞之行為。被告行駛於 幹道,本有優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權利,又已盡其注意迴 避碰撞發生之義務,對照告訴人係因自身之過失行為,致其 於幹道上發現被告之人、車時已反應不及,進而影響行車重 心自摔之結果,堪認告訴人人、車倒地,實係出於告訴人自 身之過失,而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從而,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一再指稱:若非其有閃避,否則將會直接碰撞云云, 及其於鑑定時向鑑定機關陳稱:其有停車察看云云,均與事 實不符,為不足採。另告訴人因反應不及,致誤認被告車速 過快,而於偵訊時一再指稱:被告騎車太快,其要閃避才跌 倒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起訴意旨據以認定「告 訴人因為避免碰撞,頓時失控,而人、車倒地」,即與事實 不符。
㈣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偵卷第32至 33頁),認為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過失等語,其佐證資料包括告訴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 各項陳述(見偵卷第32頁反面),該會關於路口監視器之勘 驗,亦未詳細勘驗被告係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已成功採取 迴避措施,被告之處置始為兩車未碰撞之實際原因(見偵卷 第32頁反面),本院因認本件鑑定意見關於被告為肇事次因 之部分,所憑之事實基礎,有不合實情之處,尚難遽予憑採 。起訴意旨據此鑑定意見,以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依據,當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違規行駛所造成,被告難認 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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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