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卿、許怡寧、許怡雯、許正鴻(即許再恩之
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
,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