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23號
TPDV,111,補,152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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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吳高秀春
法定代理人 吳孝柏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孝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利息;第2項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6 月20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其聲明乃以一訴 訟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所受利益為準, 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總計價 額所示之2659萬4607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159萬46 07元(計算式:1500萬元+2659萬4607元=4159萬460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8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 權利 範圍 當期公告現值(元/㎡) 訴訟標的價額(公告現值×面積×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里○○段○○○○○段0地號 10,145 1/1 670元 6,797,150元 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 9,883 1/1 670元 6,621,610元 3 新北市○○區○○里○○段○○○○○段0地號 4,738 7/9 670元 2,469,024元 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7,716 7/9 670元 4,020,893元 5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2,730 1/3 670元 609,700元 6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1,130 1/1 670元 757,100元 7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1,678 1/1 670元 1,124,260元 8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984 1/1 670元 659,280元 9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2,042 1/1 670元 1,368,140元 10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 349 1/1 670元 233,830元 1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 2,163 1/1 670元 1,449,210元 1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 723 1/1 670元 484,410元 總 計 26,594,6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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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