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晨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奇銘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萬梁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94,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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