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紀永福
被 告 黃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訴狀表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就所請求移轉登記之房屋於起訴
時民國111年7月間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
據資料(如:該房屋鑑價報告、該房屋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
等),復以該房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提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之1
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