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杜曉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學正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6月28日應被告請求,將美金4 1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並約定還款期限為半年, 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迄今拒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 折合新臺幣(下同)1,228萬8,150元等語。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即為1,228萬8,15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 0,15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