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416號
TPDV,111,補,1416,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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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陳品筑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憶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 1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 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甲○○之年籍及住 所或居所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相關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首開 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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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