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398號
TPDV,111,補,1398,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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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 告 黃成釗

被 告 洪美味
楊世儒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者;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 ,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 言,是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之訴訟。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6款 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第 二項有關1108號土地範圍內駁坎土壤掉落處之修繕,核非單 純本於身分權利而為主張,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上開修繕工 程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以表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若客觀價值難以認定,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即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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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