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38號
原 告 黃順清
黃清華
黃銘山
黃銘川
黃萬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茂東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茂東 等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28之1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呂茂東等應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而訴之聲明第 1項係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須先辦 理繼承登記始能移轉,與訴之聲明第2項經濟目的同一,不 併算其價額。又查系爭土地之民國111年公告現值均為新臺 幣(下同)16萬9,000元/平方公尺,面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 、8平方公尺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公告 現值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0萬5,000元( 計算式:16萬9,000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760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339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