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02號
抗 告 人 李嘉珮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文勝、林宥如、吳燕芬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3日本院111 年度補字第100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李嘉珮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 年6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李嘉珮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1 年6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李嘉珮,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李嘉珮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抗告裁判費之徵收)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二、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三、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程序準用本節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