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8號
PCDV,111,訴,78,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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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蘇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王孟祥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王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乙○○自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已結婚4年多 ,育有1名3歲之子女,被告乙○○與被告甲○○(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因經營電商直銷業務而有往來,於民 國110年初起,乙○○藉故以需自己空間為由與原告爭吵並欲 搬離住所,嗣乙○○之好友何沐橙因無法忍受被告二人婚外交 往,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聯絡甲○○,是甲○○至遲於斯時即 知悉乙○○為有夫之婦,並仍於110年11月14日與乙○○在其江 子翠之房屋同床入眠並發生性行為,原告更發現被告二人於 110年12月5日一同於宜蘭過夜,顯見被告間已逾越正常與有 配偶之人之分際。另何沐橙並提供其與甲○○之對話截圖及甲 ○○親吻乙○○之影片,原告始驚覺乙○○與甲○○至少自110年10 月即開始暗中往來,並發生性行為。另原告經由家中共用電 腦,從乙○○(帳號名稱imann_173)之電腦版Instagram(下 稱IG)搜尋與甲○○(帳號名稱James)之對話,發見甲○○與



乙○○以「北鼻」互稱、互相傳送有大量露骨訊息,足證被告 於110年12月13日仍有踰越婚姻關係之性行為,言談為之露 骨,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造成精神甚大之打擊。 乙○○復親口坦承其與甲○○有逾越正常男女份際之不正當性行 為及交往等破壞婚姻之不忠行為後,原告於此身心遭受二度 打擊,內心對於婚姻及尚年幼孩子之未來輾轉反側、憂鬱成 疾,其本身因110年初乙○○所提出之離婚之問題即經身心科 診所診斷罹患之泛性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以 及恐慌症,更因乙○○出軌情事,至12月22日仍無法復原,甚 至有惡化之不穩定情事,並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原告舉證不足,伊與甲○○間只是聊天內容比較浮 誇,實際上並未發生關係,且原告提出之IG對話係私人對話 ,原告私自登入而取得,此部分證據之取得過程有問題。又 伊現無工作,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伊確實與乙○○曾與間存有男女交往事實,然伊於 交往當下未曾得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因而與一般男女朋友 間交往相處無異,因此兩者間存有曖昧、露骨之對話訊息及 行為係為人之常情。伊係於原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2月27日 發函送達後方得知此事,並隨即忍痛與乙○○退回一般普通朋 友應有之正當社交行為。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乃被告間 私人訊息,原告取得證據之過程有問題,且內容無法完全證 明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超越一般普通朋友之 正當社交行為範圍,頂多僅能證明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與 乙○○存有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原告應對於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 一般普通朋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乙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此事,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 原告自承因乙○○於110年初與之爭吵並談及離婚,而導致原 告精神受到打擊需至精神科就醫,原告又自承係於110年11 月間方得知伊之存在,由此可知,伊並非原告患有精神疾病 之始因,且現今社會各種壓力繁重,一般人患有焦慮症、睡 眠障礙等係屬常見,僅憑一紙診斷證明書便判斷伊與原告之



精神疾病有所關連,實屬牽強,原告係於110年4月12日始至 診所就醫,斯時,原告尚未知悉伊之存在,而此時其因故而 患有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恐慌症等精神 疾病,依經驗法則觀之,尚難認原告所述伊之行為通常均可 能造成原告發生同樣之損害,因此兩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故伊對此應不成立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而原告所提出之 損害賠償數額,顯然無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 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 0萬元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IG對話內容為被 告間之對話等情,惟仍以前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原告所 提系爭IG對話紀錄內容是否具證據能力?被告二人間是否有 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 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 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 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 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 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 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 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



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 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 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 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與甲○○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提出系爭 IG對話內容、甲○○與訴外人何沐澄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至240頁),雖被告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 然抗辯原告取得該IG對話內容證據係不合法,不得以此主張 權利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家中使用與乙○○共用之電腦 ,登入乙○○之IG帳號而取得被告兩人間IG對話內容乙情(見 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與乙○○原係共同居住之夫妻,生活 範圍高度重疊,二人共同使用家中桌上型電腦,或是其中一 方代為查看另一方使用之帳號,均屬共同生活之一部;在此 情形下,夫妻間關於家中電腦資料之隱密性,顯然低於一般 人之期待。縱認原告確實未經乙○○之同意即登入乙○○之個人 IG帳號取得其IG對話內容紀錄,惟其既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僅為被告間之互動內容,是原告所為 獲取證據之行為,雖不無致生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之結果 ,然經權衡對於被告隱私或秘密通訊所可能造成侵害程度, 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 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 例原則,故仍得以原告所提之被告間IG對話內容作為佐證其 等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自110年10月起即有系爭IG對話內容等男女不 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乙 節,雖為被告否認,惟查,觀諸被告間之系爭IG對話紀錄, 可知:⒈於110年11月18日,甲○○:「拉開北鼻」、「抱住北 鼻」(見本院卷第161頁);⒉甲○○:「我跟你玩摔角」、… 「床上摔角」(見本院卷第167頁),⒊乙○○:「真的好害怕 」、「沒有你」,甲○○:「我其實有時候真的不知道我該怎 麼辦」、「我真的等一年我真的等不了」…,甲○○:「我只 是跟你說我的想法,我不希望妳覺得我可以用一年等妳。讓 妳可以拖著這樣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70、171頁);⒋110 年11月23日,乙○○:「北鼻」、「我北鼻好帥」(見本院卷 第174頁);⒌乙○○傳送自強號火車訂票一般座×2,甲○○傳送 羅東玖屋文旅住宿訊息,乙○○傳送Agoda上樂亞香草藝術旅 店訊息,甲○○傳送宜蘭民宿河風精緻民宿訊息,乙○○連續傳 送3次「北鼻」…,並詢問「有找到嗎?」,甲○○:「我覺得 ,只能找民宿,不然就放棄」(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



⒍110年12月4日,甲○○:「上面餓下面也餓」,乙○○:「下 面?」,甲○○:「對」,乙○○:「感覺會很敏感」,甲○○: 「為什麼敏感」,乙○○:「沒事,哈哈哈北鼻」,甲○○: 「我可以讓你敏感啊」,…「晚安♥」,乙○○:「北鼻」、「 晚安♥♥♥♥」(見本院卷第200、201頁);⒎110年12月8日, 甲○○:「只要你願意我能握著你手一直走下去」,乙○○:「 可以公主抱一起走下去嗎?」,甲○○:「你又不給公主抱」 ,乙○○:「你真的要抱,就要一直抱下去喔!」,甲○○:「 抱到手斷掉為止」(見本院卷第202、203頁);⒏110年12月 10日,甲○○:「因為,我在,夢裡,跟我北鼻纏綿,捨不得 醒來」,乙○○:「可以醒來了,不然在夢裡會爽死」,甲○○ :「跟北鼻纏綿的死,欸蠻爽的,可以」,乙○○:「什麼啦 ,不行啊,你爽死,我怎麼當王太太」,甲○○:「那我們都 在爽死邊緣就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⒐110年12月 10日,甲○○:「讓你每天腿軟而已」(見本院卷第219、220 頁);⒑110年12月12日,甲○○:「北鼻抱抱」(見本院卷第 223頁),⒒110年12月14日,甲○○:「♥♥♥北鼻你很棒」,乙 ○○:「♥♥♥謝謝我北鼻在我身邊」,甲○○:「希望,我們, 可以一直都陪在彼此的身邊♥♥」,乙○○:「希震這個願望圖 以讓我們達成♥♥♥」,甲○○:「我相信,是可以的♥」,乙○○ :「♥」,甲○○:「只要我們在一起,什麼事一定都難不倒 我們,因為我們有彼此♥」,乙○○:「這些話刻在我心裡了 」,甲○○:「我是真的很愛你♥♥♥」、「只是我們遇見的時 間點不太對罷了」、「但沒關係,用未來來彌補過去,讓他 變完整」,乙○○:「我的水龍頭關不起來」,甲○○:「抱一 個啊」,…甲○○:「其他人管他們去死」,乙○○:「好」, 甲○○:「♥愛你啦」、「北鼻♥♥♥」,乙○○:「我也♥你」, 甲○○:「此刻,好想抱到你哦」,乙○○:「我也好想,被你 抱著」,甲○○:「抱著不要分開,醒來第一眼就看到你」、 「直到永遠」,乙○○:「可是北鼻你要溫暖一點我怕冷」、 「是的確定醒來第一眼看到我流著口水永遠會愛我直到永遠 」,甲○○:「我會去舔」、「肚子很好摸」,乙○○:「原來 我北鼻喜歡初露」、「都趁我睡覺偷摸」,甲○○:「昨天摸 好幾輪了」,乙○○:「為何我都沒有感覺」,甲○○:「因為 你睡死了啊」、「我從後面來也沒反應」,乙○○:「我被偷 襲了」,甲○○:「重點你沒反應欸,我其實想說是怎樣,這 麼無感嗎..」,乙○○:「哪有,後面不是醒了」,甲○○:「 不然怎麼沒反應,我說前面啦,是沒感覺ㄛ」,乙○○:「有 隱約感覺到有東西進去」,甲○○:「哈哈哈哈哈哈」,乙○○ :「我以為是做夢」,甲○○:「誇張,春夢,很扯欸,我明



明動很大力,都沒醒,怎麼會這樣」,乙○○:「需要更大的 撞擊」,甲○○:「下次直接用力撞,不要下次我要接把你, 翻成趴著,直接插到最深」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5頁) 。核國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 單以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 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 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 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 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 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 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 告與乙○○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 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被告所辯上開對話或朋友間 開黃腔,並未實際發生性行為云云,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 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有理由。
㈣又甲○○辯稱:其雖有與乙○○交往,但當時不知其係有配偶之 人云云,然依甲○○(即LINE對話中之Ryan)與友人何沐橙於 110年11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甲○○:「我覺得給彼此 一點時間」,何沐橙:「對看你要不要等她離婚」、「哈」 、「痴情男子漢」,甲○○:「其實,我不想」等語,有該對 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甲○○就上開對話內容 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且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問:有無告訴甲○○妳已經結婚了?)認識的候 時沒有跟他講,是到110年11月中的時候,甲○○就知道了, 確切時間不知道,是他從我朋友那裡問來的,他有跟我確認 ,我有跟他承認我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足徵 甲○○至少自110年11月9日起即確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㈤承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其自身為有 配偶之人,其二人仍於110年11、12月間,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親密交往,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 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 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
㈥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106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 女,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兩造於 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原告為中國科技大學資 訊管理系畢業,從事印刷業,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無負 債,亦無不動產;乙○○為健行科技大學外語系畢業,目前從 事科技業,月薪約3萬元、無負債,亦無不動產;甲○○現就 讀大學,目前在自家小吃店幫忙,此部分未支薪,並有自己 經營網路事業,每月收入約8000至1萬元、名下無負債,亦 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250、263頁);並兼衡兩造名下 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以及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甲○○自111年1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05頁)、乙○○自111年1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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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