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15號
PTDV,110,家聲抗,15,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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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柯○○

代 理 人 吳○○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自民國109 年6 月7 日起至相對人年滿84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贍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 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聲明二原為上 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67,334元,及自抗告人於本件原審民國109年5月21日之 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111年5月5日審理中,抗告人變更抗告聲明二為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上開變更前後聲明均屬家事 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係屬合法。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5月2日成立之「離婚協議書之附屬協議內容」( 下稱系爭附屬協議內容)第三條記載「男方必須支付女方離



婚贍養費每個月15,OOO元轉帳至女方所指定之帳號」等文字 ,已據兩造於文字結尾處簽名蓋章,同時填上女方指定之國 泰世華銀行收款帳號,此為兩造不爭執,且經原審採認,依 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法則,應由相對人先舉證證明兩造約定 給付贍養費之期限為「一輩子」,而非由抗告人舉證證明「 不是」一輩子承諾。
㈡關於系爭附屬協議內容之真意,係抗告人給付至兩造之子女 柯○○成年時為止,蓋兩造離婚,已無夫妻情誼,且抗告人為 職業軍人,經濟勉持,絕不可能無條件照顧相對人至死;又 夫妻離婚之原因往往錯綜複雜,從此各自走向不同人生,實 難想像抗告人會在簽署離婚協議當下,還承諾照顧前妻一輩 子,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贍養費直到相對人去世為止, 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假設抗告人應按月給付15,0OO元之 贍養費至相對人去世為止,則試以40年計算(抗告人簽立系 爭附屬協議內容時不知相對人以其84歲為終期),則總額為 720萬元,抗告人非富貴之人,且於108年組織新家庭,經濟 壓力更大,短期內不會考慮退伍,現已調至金門,有外島加 給,收入較多,而相對人非無工作能力,抗告人不可能主動 背負一輩子的壓力。
 ㈢本件爭點乃系爭贍養費約定之真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應可參酌:「…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且未載明確切之終期,原告固主張應 無限期給付,但如前所述,贍養費雖係扶養費之延長,惟仍 於合理年限內給付至失婚之人經濟獨立或再婚為止,應無扶 養其終身之義務,…」亦即,於未特別約明「給付終期」者 ,解釋為只應以合理年限給付至失婚之人得經濟獨立或再婚 為止,無扶養失婚之人終身之義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決,認為贍養費之目的僅在填補婚姻生活保持請求權 之喪失而設,本質上僅在使失婚者能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之「 合理年限」內,基於道義上公平,使失婚者能繼續獲得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不具扶養失婚者終身之義務。
 ㈣相對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上記載「如附屬之協議內容」 ,而正本未有此記載,且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是由誰 簽名、離婚協議書暨系爭附屬協議內容之簽名日期是否均為 其上所載101年5月2日亦有疑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 2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 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始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 ,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 備法定要件。本件證人丙○○證稱:伊沒有與抗告人直接聯絡 ,確認要不要和相對人離婚之事等語,可見丙○○只是依相對 人之意思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抗告人是否確有離婚 之真意。證人丙○○另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妳簽 的嗎?)我真的不太記得。」、「(是否妳的字跡?)是, 很像是我的簽名,但我真的不記得。」、「(妳沒有與甲○○ 確認過,他有沒有要與乙○○離婚的意思,妳怎麼會在上面簽 名?)我有沒有在上面簽名我根本不記得」等語。倘非所謂 職業離婚證人,一輩子是有幾次機會在他人的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證人丙○○連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否為其親簽都不復記憶 ,已與常理不符,顯見離婚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確值商榷。證 人丙○○復證稱:「(妳有無印象有拿到離婚協議書?)不記 得」等語,證人丙○○甚至不記得有無拿到離婚協議書,足見 相對人當初提供離婚協議書給證人簽名之過程,其草率、隨 便之程度,實難認證人丙○○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事。準 此,兩造間之離婚應屬無效,則附隨之系爭附屬協議內容亦 屬無效。
 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364,600元(未付之贍養費337,500 元及子女健保費27,100元)而請求給付乙節,抗告人確實未 按月給付而積欠上開金額。相對人曾向抗告人母親柯○○○借 款共631,934元,於98年7 月15日、16日及同年8 月11日清 償台新、荷蘭、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卡債,柯○○○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主張抵銷。證人柯○○○借款給 相對人時,兩人仍是婆媳,依社會常理,不會寫借款契約或 借據,證人柯○○○已證稱其未向相對人收取利息等語,雖未 立書面,亦無礙於借貸契約之成立。
 ㈥抗告人否認對相對人家暴。
 ㈦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三、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所舉實務見解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茲分述如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 決之基礎事實為兩造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臺北市 ○○區○○街○○○號6 樓之1 房地應歸原告所有,及約 定被告 離婚後,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作為原告及女兒之生活 教育費用,而被告於91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已給付1,030 萬元,判決僅為「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房地應歸原 告所有」部分勝訴,理由為離婚協議書載明「被告離婚後每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作為原告及女兒之生活教育費用 ,並未區分應給付原告及女兒之金額,而判決時女兒已30歲



,且有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無須被告扶養;而被告 已給付1,030萬元,且臺北市○○區○○街○○○號6 樓之1 房地歸 原告所有,認以原告年齡及受領生活費用、取得房產,應認 已足以使其經濟獨立維持生活,是以判決部分勝訴。查本件 離婚協議書明確將扶養費及贍養費分列協議書第2、3條,且 相對人離婚後,經濟條件不佳,最近因疫情影響,經濟拮据 ,抗告人自101年7月起短少贍養費,與上開原告已取得房屋 大相逕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 裁定之事實基礎為,兩造約定相對人自離婚起,按月給付贍 養費1 萬元,直至女方往生止,協議書背面約定支付女方費 用非一世,最少3年期間,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萬元, 其餘聲明敗訴。本件系爭附屬協議內容載明「男方必須支付 女方離婚贍養費每月15,000元轉帳至女方所指定之帳號(以 上為電腦印刷字體)013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以上為 手寫字體)」,顯然無終期之約定,且無任何不繼續給付之 條件,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㈡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 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 給與之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 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而定,並不及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上需要。該條所稱「因判決離婚而陷入於生活困難」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謀生能力為 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查抗告人從事軍職,近五年來年收入均為百 萬以上,而相對人於101年5月2日離婚,自同年10月開始工 作,但同月因公司的關係又離職,11月在○○人力仲介任職, 11月12日離職,103年4月7日又到旅行社任職,至同年9 月3 0日,期間近2年無工作,103年12月至104年1月至安全管理 公司上班,104年3月16日至10月1日在○○旅行社任職,105年 後,先後在○○企業及汽車公司工作迄今,做行政工作,月薪 約28,000元,不一定有獎金,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5,600元, 又因疫情影響收入,相對人長期租屋,扣除租金8,300元、 三餐及生活費用約12,OOO元及每月給付子女柯○○零用錢5,00 0元後,僅餘300元,遠不足109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59元,抗告人自101 年7月起即 短少贍養費,109 年5 月起就完全未給付,相對人無法支應 生活時,只得向娘家開口或以保單借款及向勞動部紓困貸款 度日。兩相對照,相對人經濟拮据,故原審裁定無誤。 ㈢兩造離婚之證人丙○○、徐○○是相對人以前的同事,知道抗告 人是相對人的先生,在兩造決定離婚後就簽名了,協議書上



之日期是在離婚協議書送戶政機關時寫上的。抗告人要相對 人自己去找證人,2名證人雖未直接與抗告人聯繫,但知道 抗告人與相對人要離婚,且證人均親自簽名並親自蓋印,其 二人雖均不知有系爭附屬協議內容,惟離婚效力不受影響。 抗告人在原審不爭執,基於失權效,於二審不應再作為新攻 防方法。
 ㈣相對人持有之離婚協議書正本所載「一、(三)贍養費及慰 藉金給付」以下記載「如附屬之協議內容」文字,雖與留存 於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不同,然系爭附屬協議內容 係經兩造親自簽名並留存於戶政事務所,內容為兩造所知悉 ,抗告人亦承認於系爭附屬協議內容第3條後面親簽及用印 ,可認係為求慎重而再次簽名、用印,對於兩造有拘束力。 ㈤實務認為,離婚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但之前或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 接見聞離婚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始足當之 。證人丙○○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很像其簽名,只是不記得 有無簽過離婚協議書,並稱其知道相對人被家暴,兩造已在 談離婚細節等語,證人丙○○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乃人之常 情,且離婚後,相對人未再與丙○○聯絡,證人丙○○顯然係了 解兩造離婚真意後,才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又關於離婚細 節,證人丙○○證稱:「她(指相對人,下同)說她沒有辦法 有監護權,因為工作的關係,錢的部分沒有講到。但是我們 有建議乙○○去驗傷,她說因為對方在部隊服役,對方有跟她 談了一些條件,拜託她不要去提告被打的事情」、「當時有 看到她手上有傷痕,哪隻手忘記了」,可認證人丙○○確知兩 造婚姻屢有衝突,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暴行為,相對人甚至 被打至連夜攜子離家,投宿旅館,且知悉雙方均有離婚意願 ,並已在談離婚條件,是兩造及證人丙○○、徐○○既已親自於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又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離婚自屬有效。兩造既已辦理離婚登記,抗告人亦於10 8年與劉○○再婚,其又未另案請求確認離婚無效,顯然亦認 為已與相對人離婚,才會另組家庭,否則抗告人豈不重婚, 其又如何向劉○○交代,抗告人代理人以兩造離婚無效作為抗 辯無須給付贍養費之理由,應非抗告人之本意,僅為脫免給 付贍養費之權宜之計。
㈥系爭附屬協議內容所載抗告人每月應給付15,000元尚包含家 暴賠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是職業軍人,之前對相對 人家暴,為免抗告人遭軍法處罰,才未讓家暴案曝光,亦未 提告。
㈦相對人於111年5月11日子宮頸切片檢查,發現罹患子宮頸 原



位癌,公司認為相對人請假頻繁,不能勝任工作而與相 對 人協調資遣事宜,相對人確實需要長時間休養、定期追蹤, 故同意公司於111年7月31日資遣相對人。相對人生活陷入困 境,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15,000元,對於抗告人毫無壓力 ,對於相對人是賴以維生之收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單身且 工作穩定,不須給付贍養費云云,不可採信。
 ㈧否認證人柯○○○與相對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證人柯○○  ○係將80萬元自其郵局帳戶直接匯入抗告人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此借款關係存在於抗告人與柯○○○間,  與相對人無涉,證人柯○○○於作證時空言與相對人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方法,抗告人主張抵銷並  不可採等語置辯。爰聲明: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柯○○(民國 00年0 月0 日生),嗣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離婚,並於離 婚協議書暨系爭附屬協議內容約定柯○○所有生活所需全數由 抗告人負擔至其成年為止,抗告人另需支付相對人每月15,0 00 元之贍養費(給付方法為抗告人轉帳至相對人指定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詎抗告人自101 年7 月起迄今不時短少 給付贍養費金額,而自101年7 月起至109 年4 月期間,抗 告人合計積欠贍養費337,500 元。又抗告人離婚後向相對人 表示因其收入較高,柯○○健保納保於其名下不划算,要求改 納保於相對人名下,再由抗告人另行給付相對人關於柯○○之 健保費每月750 元,惟抗告人自101 年5 月起並未按時給付 ,自101 年5 月起至109 年4月期間,抗告人共積欠27,100 元健保費。綜上,爰依據系爭附屬協議內容之約定,請求抗 告人給付相對人364,600 元(計算式:337,500 +27,100=36 4,600 ),及自109 年5 月15日(即109 年5 月4 日狀紙送 達抗告人收受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請求抗 告人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相對人年滿84歲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相對人贍養費15,0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五、經查,兩造離婚時簽署離婚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之附屬協 議內容,離婚協議書之附屬內容載有「男方必須支付女方 離婚贍養費每個月15,000 元轉帳至女方所指定之帳號013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嗣抗告人自101 年7 月起至109 年4月期間未完全給付,共積欠337,500元,又積欠相對人代 付之健保費共計27,1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離婚 協議書暨離婚協議書之附屬內容、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柯○○健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5、6-8頁、第39-62頁、第96頁),並經本院向屏東戶政



事務所調取離婚協議書暨離婚協議書之附屬內容(見本審卷 第65頁反面、第6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堪信屬實。六、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固無須於該證書作 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雙方離婚,是妳當證人的嗎?)我忘記了…我真的不記得 是不是我簽名的,…」、「(妳與乙○○是朋友嗎?)那時候 是同事,之後她就躲起來,說怕被打,我們也找不到她,她 就離職了」、「(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妳簽的嗎?)很像 是我寫的,但我真的不太記得。」、「(妳是否認識徐○○? )認識,也是我同事,是○○人壽公司…」、「(提示抗告人 持有的離婚協議書正本,上面關於「如附屬之協議內容」的 部分,是空白的,本件與戶政留存的內容有出入,上面的簽 名是否證人所親簽?)我真的不記得」、「(是否妳的字跡 ?)是,很像是我的簽名,但我真的不記得。」、「(妳有 無與甲○○聯絡過或確認過關於要不要和乙○○離婚的事情?) 沒有」、「(妳認識甲○○嗎?就是比如妳與乙○○是朋友,而 妳與甲○○有私交嗎?)沒有私交,有見過面」、「(所以妳 從來沒有和甲○○直接確認過要不要和乙○○離婚,是否如此? 對)」、「(乙○○有跟妳提過她要離婚的事情嗎?)有」、 「(有無向妳表達過請妳當證人的意思嗎?)有」、「(妳 當時是回答同意還是不同意?)我說好,如果需要的話,但 乙○○後面有沒有來找過我,我真的忘記了」、「(乙○○與妳 講過要離婚,有無跟妳談過離婚的細節,例如小孩的監護歸 屬的問題還有財產等等?)她說她沒有辦法有監護權,因為 工作的關係,錢的部分沒有講到,但是我們有建議乙○○去驗 傷,她說因為對方在部隊服役,對方有跟她談了一些條件, 拜託她不要去提告被打的事情」、「(妳剛剛稱「我們有建 議乙○○去驗傷」,我們是包含誰?)就是徐○○,不過我們是 分別跟乙○○說的,不是同時…」(見本審卷第81-82頁)等語 ,綜上,證人丙○○雖稱忘記是否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但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字跡像其所寫,又相對人雖 稱證人丙○○未向抗告人確認離婚之真意,有本院110年8 月2 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40頁),但依一般常態,離 婚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離婚當事人雙方都已先於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故一般而言,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 ,當已知悉雙方有離婚之真意,佐諸相對人稱2名證人都知 道抗告人是相對人的先生,及兩人要離婚之事等語(見本審 卷第40頁),又綜觀證人丙○○對於兩造離婚之緣由及過程均



知之甚明,2名證人實無法委為不知兩造要離婚之事;況抗 告人亦未主張2名證人簽名時離婚協議書當事人欄為空白, 更未對此舉證證明,證人丙○○既知悉兩造間已有離婚之協議 ,復佐諸兩造離婚已是10年前之事,證人有部分不復記憶乃 人之常情,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他人冒簽證人丙○○之 名,揆諸前開之說明,堪認兩造離婚符合法定要件,兩造之 離婚協議有效,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據此,兩造離婚已成立生效,則系爭附屬協議內容既經兩造 簽名其上,且留存於戶政事務所,自屬有效。
七、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 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 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 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 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 ,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 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參照)。
八、相對人主張其罹患子宮頸原位癌,經手術治療,日後尚須定 期追蹤,無法工作,且業經公司資遣乙節。經查,子宮頸原 位癌又稱「子宮頸上皮細胞重度化生不良」,腫瘤細胞增生 速度與人體上皮細胞厚度相較,腫瘤細胞若增生太厚,造成 癌前病變,若能早期發現並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定期抹片追 蹤,痊癒率幾近百分之百,子宮頸原位癌,並不認為是真正 的癌症,而係屬癌前病變,我國健保局也不列入重大癌症, 一般認為若錐形切片的邊緣有殘留病灶者必須再實施子宮頸 錐形切除手術,癌前病變只需經子宮頸錐狀切除術,5年存 活率幾乎百分之百,有醫學資料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12- 116頁)。相對人已接受子宮頸錐狀切除手術治療,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本審卷第108頁),只要定期追蹤,5年內存活率幾乎100% ,可認相對人尚非無工作能力;況贍養費之性質僅係扶養失 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 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已如前述,是 認相對人雖罹患子宮頸原位癌,抗告人仍無須扶養相對人終 身。
九、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從事軍職,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金額1,307,841元,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1 份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頁、本審卷第28-29頁、第



38頁),顯有給付贍養費之能力;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 ,原為公司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近日已離職,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金額為442,178元,亦有戶籍謄本1 份 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本審卷第31頁),可認其 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而贍養費性質上僅係扶助失婚之人於合 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而非扶 養終身,已如前述,抗告人有給付贍養費之能力,相對人亦 漸有謀生能力,抗告人自應於合理年限內給付贍養費。查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柯○○係89年6月7日生,於109年6月6日滿20 歲,兩造均無須再負擔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自103年起已穩 定工作近8年半(至111年7月31日),取得經濟獨立,應認 相對人得請求贍養費期間為兩造離婚起至柯○○成年止為適當 ,即至109年6月6日止。
十、相對人固主張兩造約定贍養費每月15,000元,係包含抗告人 對其家暴之損害賠償及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此約定未記載 於系爭附屬協議內容,且兩造已離婚,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可言,又依常理,若抗告人自離婚時起,每月給付相對人贍 養費15,000元,至相對人死亡時為止,金額顯逾一般損害賠 償甚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乙○○與妳講過 要離婚,有無跟妳談過離婚的細節,例如小孩的監護歸屬的 問題還有財產等等?)她說她沒有辦法有監護權,因為工作 的關係,錢的部分沒有講到,但是我們有建議乙○○去驗傷, 她說因為對方在部隊服役,對方有跟她談了一些條件,拜託 她不要去提告被打的事情」等語(見本審卷第82頁反面), 證人丙○○僅陳述有談條件乙事,未能證明所談條件為何,其 所述所謂之「條件」,至多亦僅能認為係系爭附屬協議內容 而已,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約定每月15,000元之贍 養費,係包含其所謂抗告人對於其家暴之損害賠償,本院自 無從採認。
十一、抗告人雖辯稱其尚需扶養兩造之子柯○○、母親柯○○○,108 年再婚,需扶養配偶劉○○,經濟壓力更大。惟查,抗告人 於原審時陳稱:自101 年5月離婚後迄今,伊一直是從事 軍職,101 年時是少校,當時駐地在台北大直空軍司令部 ,之後調到旗山,103 年7 月開始升中校,現在在高雄左 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倒數第7-4 列),經原審 函查抗告人於101 年度之財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 ,抗告人於離婚當時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82,23 8 元(見原審卷第122 至126 頁),而依卷附抗告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於102 年度



所得為977,865 元、103 年度所得為1,050,988 元、104 年度所得為1,083,243 元、105 年度所得為1,081,870 元 、106 年度所得為1,136,613元、107 年度所得為1,267,4 80 元、108 年度所得為1,360,590 元,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金額1,307,841元(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本審卷 第27-29頁),是抗告人於102年至105年之各年度收入與1 01年離婚時之收入相差無幾,於106 年度迄今各年度之收 入,均較101 年度為高,並無收入狀況明顯減少之情形, 抗告人之代理人復於本審調查時陳稱:抗告人已調到金門 ,有外島加給,收入也比較多,短期內不會考慮退伍等語 (見本審卷第80頁),難認抗告人有收入減少之情事變更 情形。又抗告人雖辯稱其需扶養柯○○、母親柯○○○及再婚 配偶劉○○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柯○○之學費繳費證明單等資 料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94、95頁),惟兩造離婚時,本 已協議柯○○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並另約定抗告人應給付 相對人贍養費,而兩造離婚當時,柯○○未足12歲,未來將 有至少8 年期間需支付相當數額之生活、就學、就醫及其 他必要之支出,抗告人約定對於柯○○之扶養義務即屬非情 事變更;而就扶養劉○○部分,抗告人離婚時尚年輕,可預 期將來有再婚可能,且劉○○係00年0 月00日生,正值壯年 ,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7頁),本有工作能力; 而原審依職權調取柯○○○財產資料,柯○○○於108 年度固無 所得,然其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 537 萬5,630 元,有土地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99 、133-139 頁), 則劉○○柯○○○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亦非無疑,況柯○○○除抗告人外,另有2 名成年子女柯○○柯○○,有里港戶政事務所109 年12月9 日屏里戶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0- 142 頁),縱寬認柯○○○為受扶養權利人,抗告人亦得與 其他2 人共同分擔對柯○○○之扶養義務,抗告人扶養義務 亦僅1/3 ,且扶養日漸年長之母,在其離婚時亦屬可預見 之事,仍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綜上,抗告人抗辯其尚需扶 養兩造之子柯○○、母親柯○○○,108年再婚,需扶養配偶劉 ○○,經濟壓力更大,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 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十二、又相對人依據系爭附屬協議內容,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之 贍養費337,500 元,及代付之關於柯○○之健保費27,100 元,合計364,600 元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辯稱: 相對人有向伊母親柯○○○借款631,934元,用以清償卡債,



柯○○○已將該債權讓與伊,請求以該債權抵銷云云,並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荷 蘭銀行清償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以佐其說(見原審 卷第100 至103 頁)。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抗告人提出之上揭單據,僅能分別證明相對人之信 用卡債務已經清償、柯○○○有以其土地向屏東縣里港鄉農 會貸款8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定係柯○○○借款予 相對人為其清償卡債,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 柯○○○確有支付相對人金錢及柯○○○與相對人間有借貸合意 與金錢交付及柯○○○對相對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事 實,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即遽認 柯○○○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存在及柯○○○並將上開借款債權 讓與抗告人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以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 (柯○○○讓與之借貸債權)抵銷其積欠相對人之贍養費( 被動債權)之抗辯,尚無足採。至於證人柯○○○於本審調 查時證稱:伊那時候借錢給相對人時,沒有向相對人收利 息,伊去農會貸款出來,借給相對人去還卡債,是將這筆 款項先匯給抗告人,是抗告人代替相對人還這筆款項給農 會云云,徵之證人柯○○○與抗告人為母子至親關係,其證 述恐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
十三、綜上,相對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364,6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抗告人 應自109 年6 月7 日起至相對人年滿84歲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相對人贍養費1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一節,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相對人准許之裁定,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抗告則屬無 據,爰駁回其抗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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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