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顧文豪
被 告 沈宜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 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 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於109 年11月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在臺 中市之清水休息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提供之中信帳 戶後,即基於詐騙他人之不法意圖,於109年11月7日,以LI NE暱稱「黃雅馨」與原告聯繫,誆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4日轉帳6萬元、109年 12月7日轉帳9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 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5 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 事判決,就被告上開行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上開 刑事判決確定後6月內,支付5萬元予告訴人顧文豪(按即原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偵查、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衡酌上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向 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核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 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 第95號刑事判決,因被告上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行為,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給付原告5萬 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0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就上開 刑事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5萬元部分,應予以扣除,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萬元(計算式:150,00
0-50,000=100,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