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86號
KSEV,111,雄簡,28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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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劉連娣
被 告 張期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 爭鄰屋)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7 年1 、2 月間,竟未經 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鄰屋與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共同壁鑽孔後,強行將系爭 鄰屋太陽能光電設備線路(下稱系爭光電線路)接線至系爭 房屋之接線箱使用,被告無合法權限鑽孔接線,已侵害伊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伊要求被告還原未果,事後態度傲慢 惡劣,致伊身心多受煎熬,所患恐慌症持續反覆發作,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委請廠商拆除系爭房屋牆壁內凡不屬於 原告所有或使用之線路(下稱系爭線路),拆除時由原告與 被告共同至現場監督,並請施工廠商於拆除時說明並拍照記 錄:一、哪一條線是系爭光電線路;二、內牆以水泥土回填 修復,且製作完工報告書,附上成像照片交給被告簽名確認 ,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以示確實拆除未欺瞞,另請被告出 示新屋主謝先生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系爭光電線路解約書,以示證明確實完成拆線。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居住於系爭鄰屋期間,雖有使用系爭光電 線路,但是經由系爭鄰屋壁面穿線,兩造房屋共同壁內之電 路饋線,係屬台電公司所有,且伊現已將4 號房屋出售而非 所有權人,無權處分或拆除原告所主張有侵害其所有權之系 爭光電線路,原告要求伊拆除系爭光電線路及負損害賠償責 任,欠缺法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 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 被告。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中,穿越系爭房屋與鄰屋間共同 壁而與系爭房屋接線匣相連之PVC 管線已不存在等情,有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111年4月 15日鳳山字第1111620549號函暨檢附現場最新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1 頁),又原穿越共同壁之孔洞 亦已填平,除前揭台電公司提供之照片,亦有被告提供之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 共同壁已無何電源線路須待移除,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1 樓接線匣內系爭線路為被告住 居系爭鄰屋時所私接的系爭光電線路,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線路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7 年5 月25日在高雄 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所做成之107年轉介調字第344號調解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調解書所載繞經聲請人(即 原告)牆壁之設備線路究竟是指穿越共同壁部分,或是系爭 房屋1 樓接線匣內之系爭線路已非無疑,是徒憑此調解書尚 難認系爭房屋1 樓接線匣內之系爭線路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 上處分權,另系爭線路實乃台電公司所有乙節,有該公司以 前揭函文答覆:「針對6 號接線匣內部線路屬本公司電源線 ,分別供予6 號(電號00-0000-00)和4 號(電號00-0000- 00)電表,另4 號太陽能(電號00-0000-00)電表之線路, 並無連接至6 號接線匣」,是系爭房屋1 樓牆面接線匣之系 爭線路乃係訴外人台電公司所有,被告並非該等線路之裝設 人甚明,被告自始從未取得系爭線路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其自無拆除系爭線路之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1 樓牆面充作接線匣使用,則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 樓接線匣之牆面以水泥填平亦屬 無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



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 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 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使用連接系爭線路,且事後態度 傲慢讓人無法接受,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被告並非 系爭線路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其並未侵 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甚明,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能提出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依原 告自己所提供之資料,在被告於107 年3 月裝設系爭光電線 路事實以前,原告即已有精神科就診紀錄(就診期間104 年 3 月2 日至111 年2 月22日),即令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載有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恐慌症,所發生之原因非必 然與本件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99,5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在系爭房屋1 樓設置接線 匣暨系爭線路,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線路並將外牆回復原狀 即無理由。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9,500元,亦屬無據。是原告根據民 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法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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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