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56號
KSEV,111,雄簡,25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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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國洲
鍾政曄
洪啟軒
張晏瑜
被 告 黃任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王英 君,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漢凌,有被告 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7 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 陽明公園處)時,因酒後醉態駕駛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訴外人郭銘育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嗣系爭腳踏車再與伊承 保、訴外人寵愛齡有限公司(下稱寵愛齡公司)所有、停放 於澄和路北側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寵愛齡公司系爭車輛 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64,431 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3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駕車雖有撞到系爭腳踏車,然原告無法證明系 爭車輛擦痕係系爭腳踏車遭伊撞擊再碰撞系爭車輛所致,系 爭車輛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 肇生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上開修繕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 為證,業據其援引本院109 年度軍交簡字第2 號刑事判決為 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11月5 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10723872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 、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有遭系爭腳踏車撞擊,車身擦痕為固有 損傷云云,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駕車輛與系 爭車輛2 車車身受損位置高度約略相當,且與系爭腳踏車之 踏板或車輪花鼓之離地高度大致相符。又參以一般市售之自 行車基本尺寸(加上把手)寬約50至60公分(0.5公尺至0.6 公尺),佐以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駕車輛於事後靜止位置 距離路緣邊線為3.1 公尺、系爭車輛造撞擊受損位置則距離 路緣邊線為2.4 公尺,系爭腳踏車輪框亦因受外力撞擊擠壓 而變形,堪信系爭腳踏車確實可能因受後方原告車輛撞擊,



重心不穩向右傾倒後撞擊系爭車輛,並因持續受原告車輛施 力擠壓,夾在原告車輛及系爭車輛之間,及向前滑行致系爭 車輛車身受有損傷,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 本即有傷痕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 被告片面之陳述而採信為真。是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行 車狀況,致其所駕車輛追撞系爭腳踏車,再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 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寵愛齡公 司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且寵愛齡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價額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16 4,431 元(含零件費用56,133元、工資47,329元及烤漆60,9 69元,均含稅),然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價額予以折舊計算。 復參系爭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 9 月3 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 年耐用年 限,是零件費用56,133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9, 356 元,加計工資47,329元及烤漆費用60,969元,合計117, 654 元,即為原告得代位主張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數額。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7,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1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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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寵愛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