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86號
TPDV,111,補,986,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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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86號
原 告 陳勁蒲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秋琴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 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 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與被告尤秋琴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伊得 請求被告尤秋琴(即承租人)、被告金巧味食品有限公司民 生店分公司(下稱金巧味公司,即系爭房屋占有人)、林育 正(即被告金巧味公司經理人)遷讓清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 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清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尤秋 琴應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遲延利息。㈢被告金巧味公司 、林育正應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審酌系爭 房屋係於67年6月16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為12層,面積為113.63平方公尺,而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於111年3月間起訴時系 爭房屋之價額應為206萬3,705元,此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堪憑 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萬3,705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 1,493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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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巧味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味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