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83號
TPDV,111,補,883,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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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黃美媛

黃美娟


被 告 高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
除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頂樓(下稱系爭頂樓平台)
違建,並將頂樓平台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所有全體共有人
,則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係該頂樓平台之使用收益。惟屋頂
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
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
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
,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9,
855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萬7,000元/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68.66平方公尺÷公寓登記樓層數4層=32
0萬9,855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20萬9,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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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