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359號
TPDV,111,補,1359,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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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高琮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儷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查原告起訴主張,前因母親遺產事宜簽立有協議書 ,並將新臺幣(下同)1億6,200萬元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被 告,再由被告平均分配予母親之遺產繼承人,故被告應受分 配款項1,800萬元仍由被告支配持有中,嗣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款項遭原告否認並拒絕返還,爰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1,80 0萬元等語。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800萬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7萬4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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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