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264號
TPDV,111,補,126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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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許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閔翔陳雅蓁李昀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頭版一日。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
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另請求被告等登報道歉啟事部分,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以,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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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