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張行健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被 告 羅明泉
羅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
訴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1、2樓之房屋,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之價格簽
訂買賣契約,備位聲明則主張無法依先位聲明訂約時,被告應加
倍返還定金420萬元。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該兩項
標的不能併存,為預備之訴合併,依前述規定,應以較高額者核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21萬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