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徐毓瑄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卡爾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卡爾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等事
件,原告前聲請調解未果,起訴後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卡爾顧問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加拿大幣7萬1
17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係屬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即加拿大幣10萬元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
為加拿大幣17萬1170元,依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為40
9萬9521元(計算式:171170*23.95=0000000,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590元,扣除原告聲請時已繳
納之2000元,應補繳3萬9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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