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沈彩雯
沈芸筠
兼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文祥
被 告 沈文山
沈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及同段 163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 爭不動產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之價 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鄰近系爭不動產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之不動產 於民國111年1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5 6,104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 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主管機關官方所公布之 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 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03.19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 可稽(見北司補卷第9頁),原告之權利範圍為 3分之2,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18,248元(計算式:256,10
4元 ×103.19㎡×2/3= 17,618,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7,05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