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84號
TPDV,111,補,1184,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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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陳莉莉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江政育 未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
政育(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國泰世華銀行、江政育
連帶給付美元7,259.14元,並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美元2萬1,7
77.42元,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訴時臺灣
銀行美元即期賣出匯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5萬3,384元〔計算式:(美元2萬1,777.42
元+美元7,259.14元)×29.39=85萬3,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又原告於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江政
育之住居所,亦不合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並補正江政育之住居所,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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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