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48號
原 告 張洛綾
被 告 吳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巧東風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代表人「張洛綾」印章即巧東風公司之公司登
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各一枚返還予原告,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如不能查報上開價額,
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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