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99號
TPDV,111,補,1099,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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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黎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謝佳穎律師
蔡心雅律師
被 告 古朝誠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訴訟代
理人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鄒玉蘭

古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 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319元。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第3項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性質上屬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就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知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13.08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屋齡 約為46年6月、所在建物之總層數為4層、層次為4層、主要



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故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125萬7,096元 ,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25萬7,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474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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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