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02號
TPDV,111,補,1002,202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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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02號
抗告人即原告 李嘉珮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李文勝林宥如吳燕芬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3日本院111 年度補字第
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8等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抗告裁判費之徵收)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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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