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嘉珮
被 告 李文勝(原名李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林宥如
吳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所有權存在,第2 項請求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第3 項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為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且互相競合。按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2,440,000元(計算式為:8,640,000 元 + 3,840,000 元 = 12,44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472 元。四、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損害賠償,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五、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4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1,4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 2 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