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81號
TCDM,110,訴,38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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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林廷昱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王品淇


許雅馨



翁祐謙(原名翁新韋



劉家豐



黃東


黃祥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戊○○、丙○○、甲○○、庚○○、己○○、子○○、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子○○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癸○○被訴妨害秩序、傷害黃○榕、劉○易、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癸○○被訴傷害洪○緯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因不滿其女友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在KTV唱歌時,遭少年 黃○榕(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少年法庭 審理)騷擾,遂於109年2月28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 m聯絡黃○榕,要求其出面解決。辛○○為壯聲勢,遂聯繫丑○○ 、少年李○霖(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少 年法庭審理)、庚○○,李○霖再聯絡戊○○、丙○○,先至臺中市 漢口路某處集合,庚○○亦偕同友人甲○○一同到場,由甲○○出 面撥打電話與黃○榕協調上開糾紛,惟雙方一言不合,遂相 約於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德 芳路路口之進士公園(下稱進士公園)談判。辛○○、甲○○竟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傷害之犯意聯絡,辛○○召集丑○○(俟到案後另行審 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李○霖、戊○ ○、丙○○;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 庚○○,並召集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名,及召集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召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一同至進士公園會合(下合稱甲方成員),辛○○、丑○○、戊○○ 、丙○○、甲○○、庚○○、己○○、子○○抵達進士公園後,均知甲 方成員有人攜帶球棒,亦有傷害犯意連絡之丙○○與甲○○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丑○○、戊○○、庚○○、己○○、子○○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參與後述衝突過程。黃○ 榕則邀約壬○○、少年林○龍(92年6月生)、少年陳○儒(91 年11月生)、少年洪○緯(94年4月生)、少年劉○易(92年1 2月生)、少年劉○卉(94年7月生)、少年鍾○玲(93年4月 生)、少年陳○蓁(95年6月生)、少年黃○恆(91年7月生) 、少年胡○涵(94年7月生)、少年甯○祐(93年11月生)、 少年劉○倢(93年10月生)、少年葉○妤(93年5月生)等人 到場助勢(黃○榕等人下稱乙方成員,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除壬○○外,均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壬○○明



知乙方成員中有人攜帶球棒,仍與乙方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應邀前往進士公園助勢。乙方成員見甲方 成員開車到場,即持球棒砸車,甲方成員中則有人下車持球 棒追打乙方成員,乙方成員四散逃逸,上開衝突過程中,乙 方成員之甯○祐受有右手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黃○榕洪○緯、劉○易遭圍毆,致黃○榕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 挫傷之傷害;洪○緯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長、 右腰部及右手肘擦挫傷、雙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洪○緯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劉○易受有頭皮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0.5公分長、左側手部 擦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辛○○、丑○○、戊○○、丙○○、甲○○、 庚○○、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在樹王路25巷 巷口將劉○易強拉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再由甲○ ○駕駛該車搭載劉○易、庚○○及另名不詳之成年人離開,前往臺 中市大里區之興大康橋水岸公園(下稱康橋水岸公園),其他 人亦一同前往康橋水岸公園集合,眾人到場後即將劉○易圍困 在中心,質問劉○易是否為事主、事主在哪裡、為何嗆聲等語 ,以此方式剝奪劉○易之行動自由。嗣警據報到場,上開人等 一哄而散,戊○○遂佯為劉○易之友人,假稱劉○易是因為釣魚而受 傷,劉○易經警送醫後始脫困。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榕劉○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辛○○、戊○○、丙○○、甲○○、庚○○、己○○、子○○、壬○○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辛○○、戊○○、丙○○、甲○○、庚○○、己○○、子○○所坦承、否認 之被訴犯行,及否認犯行之辯解:
 ⒈訊據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就前揭妨害 秩序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行 為,並辯稱:當時我們這邊沒有人帶器械或球棒到場,球棍 是對方的人帶過去的;我沒有打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辛○○辯 護:辛○○事先不知其他被告有攜帶球棒等兇器;乙方成員有 承認帶球棒,甲方成員是到場後,因對方要砸車,才下車搶 球棒等語。
 ⒉訊據戊○○固坦承有因辛○○上開糾紛而於前開時間先後至進士 公園、康橋水岸公園,證人即少年甯○祐、證人即告訴人少 年黃○榕劉○易、證人即少年洪○緯因本案衝突受傷,劉○易 於康橋水岸公園遭圍困、行動自由受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是證人 即少年李○霖找我去進士公園,說要去談和解,我就被載過 去,我不清楚我們這邊有無人帶球棒到場,之後我有一同到 康橋水岸公園,也是被載過去,他們也是說去談判,甲方成 員有人將劉○易押上車,到康橋水岸公園後,有人將劉○易圍 困在中心,不讓他離開,但我沒有參與,我站在旁邊,我是 行動受拘束而被載到該處,我沒有參與本案所有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為戊○○辯護:戊○○僅知李○霖之朋友似要與人洽談 和解,惟其不清楚細節,因該事實與戊○○無關,當日戊○○係 待在車子旁邊,保持距離未靠近,亦未參與、非實際在場鬥 毆,戊○○僅係在車子旁邊等,戊○○所說行動受拘束、被載到 該處,係因為需要開車的人協助搭載回到停機車的地方,孰 知和解談到一半,兩方發生爭吵及打架,事出突然,戊○○主 觀上無認識,亦無與甲方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客觀上亦未參與其事等語。
 ⒊訊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傷害之犯行,惟就前揭妨害秩序部分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行為,亦否認有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攜帶兇器;我有看到劉 ○易被圍毆,我有過去跟著打一下,打完我就回車上,我對 於被圍毆的人有沒有上我們的人的車,沒有印象,之後我們 去康橋水岸公園,劉○易也有去,我們沒有圍著劉○易讓他害 怕,他們在康橋水岸做什麼我忘記了,我只有在旁邊看,我 看到他們跟被圍毆的人講話,我跟他們有距離,我沒有聽到 他們對話內容,警察來之前我就走了,我走的時候被圍毆的 人是否還在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圍毆的劉○易會一 起到康橋水岸公園,也不清楚是誰叫他來云云。辯護人則為 丙○○辯護:丙○○並未介入劉○易上車之行為,也未施予助力,劉 ○易遭帶上車與丙○○無涉,到康橋水岸公園未圍著劉○易,只有 遠處觀看,對劉○易未做不法行為,一開始亦不知同行者要帶 走劉○易,主觀上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案發時僅單純 在場,並未為任何行為分擔等語。
 ⒋訊據甲○○固坦承有因辛○○上開糾紛而與黃○榕通話生口角而相 約於進士公園,嗣於前開時間先後至進士公園、康橋水岸公 園,有找己○○、子○○、被告癸○○到進士公園,於進士公園有 見同方成員持球棒追打乙方成員,及於衝突過程中有徒手毆 打劉○易,甯○祐、黃○榕劉○易洪○緯因上開衝突受傷,又 其自樹王路25巷巷口搭載庚○○、劉○易、不詳之人至康橋水岸 公園,其他同方成員亦至康橋水岸公園集合,同方成員有圍 住劉○易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助勢,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們去進士公園的起因是庚 ○○的朋友辛○○不知道跟誰吵 架,辛○○找庚○○,當時我跟庚○ ○在吃飯,庚○○請辛○○來漢口路找我們,辛○○說他跟一群年 輕人吵架,我就叫辛○○打電話給對方,由我出面講,原想說 電話講一講就好,但對方在電話中說沒有要講,要給你死, 說要約在進士公園,那時候因為我有點喝酒,所以找人一起 去進士公園,我有找己○○、庚○○、子○○,己○○車上應該有三 個人,是己○○找來的;去進士公園的路上有遇到一個我朋友 (不是本案被告,綽號 「山欸」) ,我不知道他是誰叫來 的,大多數的年輕人都是他找去進士公園的,同方成員我大 多不認識;我跟庚○○沒有帶武器,車上也沒有放球棒,我們 一開始到進士公園時,乙方成員約20幾個,都有拿球棒砸我 方成員後面的車子,我們這邊不開心所以就有些人拿球棒下 車追乙方成員要打,我自己沒有拿球棒;球棒是從劉○易



上搶過來的,我跟劉○易搶球棒時有揮打他一拳,因為當時 劉○易要拿球棒打我,我認為我是自衛行為;我叫來的人, 但我沒有動手;我有在劉○易前面保護他,沒有要讓大家打他 的意思,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是我阻擋其他年輕人打劉○易;我 不知道為什麼有人要帶劉○易上車,因為我知道是我們的人打 的,所以帶劉○易到康橋水岸公園幫他清理傷口,我在幫劉○易清 傷口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在康橋水岸公園時,那群我不認識 的年輕人有圍一團問劉○易說他是否是主事者,我有叫他們先 不要吵,先處理傷口,我們沒有限制劉○易的行動自由云云。 ⒌訊據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惟就前揭妨害秩序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行為,亦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攜帶兇器,我不知道是誰 叫劉○易上甲○○的車,他自己走上車的,我們帶劉○易去康橋水岸 公園,有十幾個人一起去,到了之後就看到有人拿水給他、 沖他的頭 ,有一、二個人跟劉○易說話,其他的人在抽煙,有 人問他是否是事主、誰叫他去進士公園,有問劉○易要不要載 他去醫院,他說不用,如果他說想離開也可以云云。 ⒍訊據己○○固坦承有因甲○○召集而駕車搭載3名攜帶球棒之不詳 成年人於前開時間至進士公園,在進士公園有見同方成員持 球棒毆打乙方成員,甯○祐、黃○榕劉○易洪○緯因上開衝 突受傷,及其嗣有自於樹王路25巷巷口駕車至康橋水岸公園 與同方成員集合,同方成員有人將劉○易帶至康橋水岸公園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下車,我沒有攜帶兇器云云。 ⒎訊據子○○固坦承有於因甲○○召集而於前開時間駕車至進士公 園,在進士公園有見甲方成員、乙方成員衝突場面,其中有 人持球棒,甯○祐、黃○榕劉○易洪○緯因上開衝突受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並辯稱:我有下車 過去劉○易那邊,不過我是去勸架,不是在場助勢,後來警 察就來了,就散開了,我也離開該處;我下車去找癸○○,沒 看到他人,我就離開云云。
 ㈡查辛○○因不滿其女友於109年2月17日,在KTV唱歌時,遭黃○榕騷 擾,於109年2月28日晚間,透過Instagram聯絡黃○榕,要求其 出面解決。後辛○○聯繫共同被告丑○○、李○霖、庚○○先至臺中 市漢口路某處集合,李○霖偕同戊○○、丙○○到場,庚○○亦偕同 甲○○到場,由甲○○出面撥打電話與黃○榕協調,雙方一言不 合,遂相約於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進士公園談判。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戊○○、丙○ ○及李○霖;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 庚○○,並召集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人等至進士公園會 合。黃○榕則邀約壬○○、洪○緯、劉○易及其他乙方成員至進 士公園,乙方成員並有攜帶球棒者。乙方成員見甲方成員開 車到場,即持球棒砸車,甲方成員中有人持球棒下車追打乙 方成員,上開衝突過程中,甯○祐受有右手瘀青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榕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洪○緯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腰部及右 手肘擦挫傷、雙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劉○易受有頭皮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0.5公分長、左側 手部擦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又劉○易於樹王路25巷巷口遭 圍毆後,甲○○搭載庚○○、不詳之成年人及劉○易離開,至康橋 水岸公園下車,辛○○、戊○○、丙○○、己○○及其他不詳成年人 亦前往康橋水岸公園集合等情,為辛○○、戊○○、丙○○、甲○○ 、庚○○、己○○所不爭執,並有後開供述、證述及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接 獲110案單稱有多人打架事件流程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治安情報紀錄(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偵辦違反之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案件架構圖 、受理聚眾暴力滋事案件通報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249至272頁、第349至377頁、第549至565頁、第6 4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二第71至96頁、第437至479頁),此 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㈢查本案發生之緣由及過程,即辛○○因不滿其女友於109年2月17日 ,在KTV唱歌時,遭黃○榕騷擾,於109年2月28日晚間,透過I nstagram聯絡黃○榕,要求其出面解決。後辛○○聯繫丑○○、李○ 霖、庚○○先至臺中市漢口路某處集合,李○霖偕同戊○○、丙○○ 到場,庚○○亦偕同甲○○到場,由甲○○出面撥打電話與黃○榕 協調,雙方一言不合,遂相約於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 在進士公園談判。辛○○召集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辛○○、李○霖、戊○○、丙○○;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庚○○,並召集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名,及 召集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召集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至進士公園會合,甲方成員抵 達進士公園後,因乙方成員持球棒砸車,甲方成員中有人下



車持球棒追打乙方成員,丙○○、甲○○並有對劉○易下手實施傷 害,丑○○、戊○○、庚○○、己○○、子○○則在旁助勢,乙方成員 四散逃逸。上開衝突過程中,乙方成員之甯○祐受有右手瘀 青之傷害,黃○榕洪○緯、劉○易遭圍毆,致黃○榕受有右肩部 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洪○緯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長、右腰部及右手肘擦挫傷、雙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 害;劉○易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 ×0.5公分長、左側手部擦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而劉○易於樹 王路25巷巷口遭甲方成員圍毆後,不詳甲方成員於樹王路25 巷巷口將劉○易強拉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由甲○ ○駕駛該車搭載劉○易、庚○○及該不詳甲方成員離開,前往康橋 水岸公園,其他人亦一同前往康橋水岸公園集合,眾人到場 後即將劉○易圍困在中心,質問劉○易是否為事主、事主在哪裡、 為何嗆聲等語。嗣警據報到場,上開人等一哄而散,戊○○遂 佯為劉○易之友人,假稱劉○易是因為釣魚而受傷,劉○易經警送醫 後始脫困。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等情,有下列 供述、證述及前開客觀證據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樹王路25巷巷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54頁,卷二 第71至81頁、第437至479頁),得互為勾稽據以佐證屬實: ⒈辛○○於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17日我女友A○○在臺中市 ○區○○ 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唱歌時被黃○榕騷擾,遭到黃○榕強行摟 抱,事後我得知詳情向朋友要黃○榕的Instagram帳號,於10 9年2月28日傳訊息約他出來解決事情,黃○榕用Instagram打 電話給我,一直罵髒話,說要約出來解決事情,如果不解決 ,他要去我家堵我,我感到害怕,所以我 找朋友來保護我 。黃○榕找我過去談判,我找人保護,所以我找丑○○、李○霖 一同前往,另外2人我不認識,應該是庚○○的朋友召集的, 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們過去進士公園, 我們有5、6臺汽車,約20多人到場;我到現場時,就開始暴 動了,對方先動手,邊跑邊砸車;劉○易在樹王路25巷巷口 被圍毆等語(見偵卷第84至8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 我女友被黃○榕性騷擾,我 找對方理論,對方說要約出來調 解道歉,若不出來可能有 麻煩,我想說會害怕,我找庚○○ 想說是否可以幫忙跟對 方調解;庚○○要我去漢口路那邊, 庚○○說有一個王姓 友人,我把手機拿給王姓友人看怎麼調 解,結果黃○榕跟王 姓朋友吵起來,吵很凶,我嚇到,對方 就相約談判;我們7、8臺車一起過去,那幾臺都是甲○○找來 的,那幾臺車的人應該有帶球棒,我剛到場時,他們就打起 來,我看到一群人拿球棒打人;打完後,庚○○他們好像有把 其中一人押上車,我看到一個人上車,他還有摸頭,後來到



溪邊集合,被押上車的人也有下車,當時一群人圍著他,結 果後來被警察送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680至683頁)。  ⒉丑○○於警詢時供稱:辛○○說有要載人去吃飯,叫我陪他去, 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辛○○及其他3個辛○○的友 人,依辛○○報路指示去進士公園,我們有5、6臺汽車,約20 多人到場;我看到的時候,一群人拿著球棒在跑,我有聽到 球棒敲打車輛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90至93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先跟辛○○去漢口路,辛○○有說他女友被對方性騷 擾,辛○○請我載他去他報路的地方,說要找人,後來我載辛 ○○到一個地方,沿路車子愈來愈多,約5、6臺,叫我跟著前 面車子,後來到一個巷子內,有聽見球棒聲音,後來看到很 多人在跑,有看到不認識的人拿球棒;好像有帶一個人到別 的地方,我們後來有到溪邊集合,一群人圍住我不認識的人 ,其他人散時,剩我們那車,有請戊○○帶被押的人去醫院等 語(見偵卷第683至684頁)。
 ⒊戊○○於警詢時供稱:李○霖找我去進士公園,說他朋友的女友 遭人騷擾,雙方要約見面談判,叫我過去作伴,我和丙○○、 李○霖相約在漢口路見面,有一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我們過去,我有下車觀看,沒有打人;樹王路 25巷巷口是劉○易被打,劉○易後來被載去康橋水岸公園,當 時有救護車來,我陪同劉○易至大里區仁愛醫院就醫等語( 見偵卷第96至99頁)。於偵查中供稱:李○霖找我喝茶,後 來說辛○○找他,我、丙○○、李○霖一起過去漢口路,有6、7 人在場,(檢察官問:有人打電話跟對方吵架?)不清楚,沒 仔細聽;我只知道他們要去跟人家講事情,我上車後陸續有 其他車輛加入一起過去,約5、6臺,他們開車到場後,就打 起來,我有下車在車旁邊觀看,好像有看見他們拿球棍毆打 對方;後來有坐他們車子一起去溪邊集合,在大里,好像有 一個被押去溪邊,我在那邊走走晃晃,看見有一群人圍著他 ,不知道有無不讓他離開,後來他們就撤了,我們就走了, 後來救護車有來,是警察叫我陪他送醫,我去醫院講被押的 人是因為釣魚受傷的,(檢察官問:你明知他是被打受傷, 為何這樣說?)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85至68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李○霖有找我去漢口路、進士公園 ,說他朋友的女友被侵犯,要跟對方談和解,之後我也是被 載去康橋水岸公園,他們也說去談判,甲方成員有人將劉○ 易押上車,到康橋水岸公園,有人將劉○易圍在中心,不讓 他離開,但我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 ⒋丙○○於警詢時供稱:是李○霖找我去進士公園,說要去找朋友 ,叫我過去作伴,我跟李○霖約在臺中某處見面,有一名男



子開自小客車載我、李○霖、戊○○還有一名男子過去,我至 現場時,就開始暴動了,我沒有帶兇器,我有下車觀看,有 打到對方的手;在樹王路25巷巷口我有參與,有徒手打到劉 ○易的手;對方約10多人,好像有持兇器,騎機車等語(見 偵卷第102至104頁)。於偵查中供稱:李○霖說要去找朋友 ,要我跟他去,我們下市區到李○霖朋友處時,就換坐李○霖 之友人的車,載我、李○霖、戊○○去進士公園,其他同車的2 名男子我不認識,我沒有仔細看同車的人有無帶球棒,到進 士公園時我有看見幾個人有帶球棒,到場後才知道他們要打 人,我有用手揮劉○易的手臂一下,李○霖朋友那群人有用球 棒打,我有看到有人把劉○易押上車,我不認識把他押上車 的人,後來我們有去一個公園,我跟李易霖劉○易站在旁 邊,劉○易李易霖的朋友十幾個人圍著,(檢察官問:你跟 李○霖當時也圍在旁邊?)李○霖當時在那群人的旁邊,我看 的時候好像是幫劉○易擦傷口,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 我們在康橋水岸公園待十幾分鐘,後來我跟開車的人回到剛 開始停機車的地方,我離開時,當時警察到場,戊○○陪劉○ 易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30至7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我跟李○霖先去漢口路,李○霖說要去找朋友,李○霖的 朋友跟對方講電話,就吵架約在進士公園見面,我搭辛○○他 們的車過去,到進士公園之後我下車看到大家在打架,我就 過去跟著,有用手打劉○易一下,我有看到劉○易被圍毆的情 況,之後去康橋水岸公園下車,辛○○、李○霖在旁邊看,劉○ 易也有去,在康橋水岸公園做什麼我忘記了,我看到他們跟 劉○易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⒌甲○○於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28日20時我和庚○○在漢 口路吃 飯,辛○○和丑○○來找我,說辛○○女友遭騷擾,對方約辛○○去 進士公園。本來辛○○和對方在電話中談 判,後來我接過電 話跟對方吵起來,對方一直嗆聲,約我們在進士公園談判。 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辛○○、丑○○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去進士公園,有5、6臺車到進士公園, 約20多人;對方有帶球棒,先動手還砸車;劉○易持球棒跑到 樹王路25巷,因為他打我朋友,我跑過去追劉○易,在巷口被 我追到,另一我不認識的男子押著劉○易,然後劉○易遭眾人毆打 ,我手上的球棒是劉○易的;劉○易跟一名不詳男子後來坐上我駕 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庚○○坐副駕駛座, 載劉○易去康橋水岸公園,放他下車,還幫他處理傷口等語(見 偵卷第108至112頁)。於偵查中供述:109年2月28日辛○○到 漢口路,跟庚○○說有跟對方發生糾紛,我有叫辛○○打電話給 對方,我意思是要辛○○跟對方好好講,對方有問我是誰,我



說我是辛○○朋友,對方說沒有要好好講,要給我死,後來對 方相約到進士公園吵架,辛○○知道對方有嗆聲說要給我死, 也知道約到進士公園是要吵架,後來我有約其他人一起過去 ,一開始打給綽號元文之人,我跟他說有人要約我吵架,說 要讓我死,還有打給癸○○、己○○,子○○不是我直接聯絡,是 一個接一個傳話,當時我們5、6臺車過去。對方有人先敲車 子,突然聽到有人說打(臺語),大家就生氣,就衝下去打 ,但對方都是拿球棒,每人都拿武器。(檢察官問:你們這 邊也有人拿武器?)別車我不認識,因為他們是一個傳一個 ,大家就拿球棍打對方;我們有去追一個人,我追他時,我 沒有拿武器,但對方有武器,我有從他手中搶回棒球,我就 走回我們爆發的一個轉角,我們這邊的人圍過來,我有擋在 前面說不要打,但是大家仍打;(檢察官問:你們那車有人 把劉○易押上車?)我不知道,但當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上我 的車,說先走不要留在這邊。(檢察官問:他也有把劉○易押 上車?)我知道,但我不知道是誰把劉○易押上車,我沒有押 ;後來去康橋水岸公園集合,我問劉○易事主在哪裡,叫他出 來解釋為何要給我死,他不說,我就叫我這邊的弟弟去買礦 泉水、紗布幫他清理傷口。當時問劉○易時,一群人圍著劉○易, 但沒有人動他,辛○○朋友坐在旁邊,辛○○站在我旁邊,我只 有很認真問劉○易說為何要給我死,後來警察來了,從我將劉○易 載走到警方到場,約30至40分鐘,(檢察官問:你們說劉○易是 因為釣魚受傷?)後來我不知道,我開車去原本的地方等語 (見偵卷第704至707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當時開一臺車 ,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從右後監視器看到有一個男生押被害 人坐上我的車,我沒有看後座,油門踩了就走;他們上車後 ,我就載被害人去康橋水岸公園幫他清傷口,清到一半,警 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 09年2月28日辛○○因為女友被騷擾的事來找庚○○,我當時跟 庚○○在吃飯,辛○○撥電話給對方,由我接聽,我那時候就說 好好講話就好,互相道歉就好,然後對方就說要給我死,叫 我們去進士公園找他們,我載庚○○,還有找己○○、癸○○、子 ○○去進士公園,到進士公園我就看到很多人在那裡等我們, 然後手持球棒,我們一開始就開進去,然後會打起來的原因 是他們的人有拿球棒敲我們車,他們就跑了,他們的人有打 我們的人,我下車跟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有追過去,追到劉○ 易,有把劉○易帶到樹王路25巷巷口,聽到有人喊警察,我們就 上車,從樹王路25巷巷口開往康橋水岸公園,車上有我、庚 ○○、劉○易,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劉○易是從右後方後 面走上來,他是先進來的,我不認識的男子就跟著進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2至52頁)。
 ⒍庚○○於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28日20時我和甲○○在漢 口路吃 飯,辛○○和丑○○來找我,說辛○○女友遭騷擾,對方約辛○○去 進士公園。本來辛○○和對方在電話中談 判,後來甲○○接過 電話跟對方吵起來,對方一直嗆聲,約在進士公園談判。甲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辛○○、丑○○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進士公園,有5、6臺車到進士公 園,約20多人,我跟甲○○在進士公園都有下車,甲○○有拿一 支球棒,我聽說劉○易是先出手毆人,所以甲○○就追著劉○易到樹 王路25巷巷口,結果劉○易遭眾人毆打,我開車過去樹王路25 巷巷口載甲○○,我有下車觀看,但我沒有毆打劉○易,劉○易上甲 ○○的車後,車上有我、甲○○、劉○易跟一名甲○○的友人,另外 的人都是甲○○叫來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8 頁)。於偵查中供稱:辛○○找我說對方要打他,叫我們陪他 去,在漢口路時,甲○○有對方發生口角衝突,辛○○帶4、5個 人到漢口路,有聽見該口角衝突,知道我們是要跟對方談判 ,我坐甲○○的車到進士公園,對方拿球棒敲我們的車,我們 就下車追他們,甲○○有找其他人到場,是甲○○有下車追對方 ,把對方球棒搶過來,後來一群人圍著對方打,不認識的人 打的,辛○○那車的人都有下車,打完後有叫對方上車,車上 有我、甲○○,一個不認識的人及對方1人,帶去康橋水岸公 園,後來大家到康橋水岸公園集合,一群人圍著對方1人等 語(見偵卷第702至7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進士公 園現場大概有20個人以上,我們這邊的人比較多,大約有十 來個人,我有看到我們這邊的人有二、三人以上帶球棒,動 手打人的人我不認識,我當時有看到對方1人即後來上甲○○ 車的人被圍毆的情況,我們帶那個人去康橋水岸公園,有十 幾個人一起去,我們將對方的人載到康橋水岸公園,到我跟 甲○○離開之前,時間至少有半小時以上,我們在警察來之前 就走了,我離開時現場還有五個人還有被帶來那個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頁)。
 ⒎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甲○○說有彰化人要來臺中談 事情 ,他叫我陪他去,跟人家好好說,我跟友人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我們先在臺中市大里區鳥竹圍公園集 合,約5至6臺汽車,人數約20多人,都是男的,其中我只認 識甲○○,因為汽車坐不下,我幫忙載3名友人去進士公園談 判;共乘者我都不認識,其中有人攜帶球棒2支,我們4人都 有下車觀看衝突,我沒有打人,我看到的時候,雙 方已打 成一團,雙方都有動手打人,對方約十多人,他們 事先在 進士公園埋伏,對方看見我們過來,持球棒來挑釁 ,雙方



互毆幾秒鐘,他們人數太少,打不贏我們,最後他 們落荒 而逃,我有看到劉○易在樹王路25巷巷口被圍毆,我沒有看到劉 ○易被載走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3頁)。於偵查中供述 :是甲○○找我到進士公園,他只說有人要 找他麻煩,他請 我過去一趟,我們有超過4臺車過去,我載的3人有帶球棒; 到場後,看到很多不認識的人從旁邊衝出 來要砸我的車, 有些人下車還手,在樹王路25巷巷口有一群人圍在那邊,我 沒有下車看不清楚,後來我們這邊十幾個人去溪邊集合,在 中興大學附近,當時一群人圍著被打的人,在問些事情,被 圍住的人被打身上並有傷,在康橋水岸公園待沒有多久,我 就自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699至7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我有於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去進士公園,是被我 朋友甲○○叫去,甲○○說需要幫忙壯聲勢,要跟人家吵架,但 原因沒有跟我說,我先到大里區大智路上的鳥竹圍公園,我 跟甲○○和他約的人集合後,我幫忙載幾個人一起去進士公園 ,很多臺車一起過去,到公園旁邊的巷子,就看到對方站在 那裡,我們這群的前面一、二臺車有下車跟他們打起來,我 們這群的後面幾臺車,因為巷子太小無法過去,我是因為巷 子太小,所以沒有過去參與打架;我沒有攜帶武器,集合時 我看到我們這群人有些車上有帶球棒;之後我有下車站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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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