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494號、第4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0時8分許 ,持其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與鄭家園相約碰面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其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居所,以交付其所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家園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家園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0年 度偵字第45494號卷<下稱偵卷>第2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15頁)。(二)證人鄭家園於偵訊時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7頁)。(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時間:110年8月 16日20時8分許,見偵卷第452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經查,本案依照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 人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 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3號裁定應直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均確定在案,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 至第1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 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均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貿然轉讓禁藥予成年友人, 致使毒害蔓延,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轉讓之對象僅1人 且數量尚微,所生危害尚輕,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被告自陳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擔任物 流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訴字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屬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證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殘渣吸管1支、殘渣鐵盒1個及殘渣袋1袋因均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