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強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陳威任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張怡凡律師
被 告 廖振裕
許嘉志
顏瑋宥
顏瑋峻
汪立煒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洪鳴燦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錢家濬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莊政易
陳雲龍
吳宜修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陳致銘
黃智勇
曾奕明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廖昱睿
黃煒哲
吳銘澤
陳永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92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壬○○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 罪。
五、戌○○、辛○○、寅○○、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 訴部分均無罪。
六、子○○、地○○、宇○○、庚○○、乙○○、丑○○、午○○、辰○○、酉○○ 、丁○○、癸○○均無罪。
事 實
一、申○○因知悉丙○○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開設510飛 鏢BAR(下稱510酒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510 酒吧,分別向丙○○、店長亥○○聲稱其係在地角頭,有黑社會 背景,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前往510酒吧,向 丙○○恫稱欲插乾股,否則每個月要收取保護費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經丙○○思考後表示可用80萬元頂讓510酒吧予 申○○,申○○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丙○○恫稱因尚未頂讓,仍會至店內收取保護費3萬元,並告 知若停業即可不收保護費等語,以此表明暗示若不交保護費 即須停業之旨,而以前揭方式恫嚇丙○○,惟丙○○雖因此心生 畏懼,仍拒絕付款而不遂。
二、申○○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與天○○至510酒吧消費 ,因自認附近某位客人(下稱甲男)有藐視的眼神,因而心 生不滿,即聯絡卯○○(於110年8月29日死亡,經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到場,卯○○再聯絡己○○、少年孫○○、林○○( 分別為92年4月、91年1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約12、13人到場後,申○○、天○○、己○○、卯○○、少年孫○○
、林○○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將甲男包圍,並由申○○用左手環繞搭住甲男左肩, 己○○則徒手拍打甲男後腦勺或抓住甲男衣領用力拉扯、推擠 甲男,天○○亦以左手抓住甲男衣領,卯○○出手毆打甲男,另 其他男子則出拳毆打甲男頭部、將甲男桌面上之食物丟甩、 大力推擠甲男(無事證認甲男受有傷害),要求甲男向申○○ 道歉,以此等強暴方式,使甲男行無義務之道歉一事,嗣後 因甲男起身向申○○鞠躬道歉,申○○始揮手示意大家離開。
三、壬○○、辛○○、戌○○、寅○○、未○○於109年4月5日凌晨4時許, 前往510酒吧消費,因辛○○與店內客人巳○○(原名:黃○○) 發生爭執,店長亥○○、老闆丙○○均出面勸架,壬○○見狀,即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在510酒吧1樓 門口外,以腳踹丙○○放在該處之菸灰桶,致菸灰桶之桶身凹 陷,致令該菸灰桶損壞,而減損菸灰桶美觀之效用,足生損 害於丙○○。
四、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11年4月12日審理程序中,已當庭 確認被告申○○經起訴犯嫌僅有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5(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而未包含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即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另被告壬○○、戌○○、辛○○、寅○ ○、未○○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 示行為,並未起訴其等恐嚇取財犯嫌等節(本院卷五第84頁 ),觀諸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申○ ○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敘明以何 種惡害通知進行恐嚇取財,是關於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件一 編號6所示恐嚇取財犯嫌之記載,顯屬誤載,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申○○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卯○○、子○○、戌○○、地○○
、己○○、庚○○、天○○、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同案被 告壬○○、宇○○於偵訊時之陳述、同案被告丑○○、午○○、辰○○ 、酉○○、未○○、丁○○、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案少年孫○○ 、林○○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丙○○、被害人亥○○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被害人亥○○之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亥○○於警 詢時陳述其等就本案見聞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中具 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 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亥○○於警詢中之陳述即 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 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亥○○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 經檢察官、被告申○○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申 ○○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 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至於同案被告卯○○、子○○、戌○○、地○○、己○○、庚○○、天○○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同案被告壬○○、宇○○於偵訊 時之陳述、同案被告丑○○、午○○、辰○○、酉○○、未○○、丁○○ 、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案少年孫○○、林○○於警詢時之陳 述部分,因本院未援引此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申○○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故不另敘明此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天○○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壬○○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就前揭所述以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於109年4月1日上午5時20分許,傳送「 兄弟,明天先跟你拿3萬,我會過去店裡,先準備一下」等 文字,向告訴人丙○○索討保護費3萬元,並於同日下午5時16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告知若510 酒吧先停業,可以先不收保護費之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曾向告訴人丙○○自稱係黑社會或角頭云云(本院卷 五第86至88、523頁)。經查:
1、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前往510酒吧,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與告訴人丙○○ 聯繫,並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聯繫內容,以此向告訴人丙○ ○恐嚇取財未遂等節,均為被告申○○所不爭執或供承在卷( 本院卷五第86至88、93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他卷 二第7至11頁,本院卷四第405至413、424至435頁)、證人 即被害人亥○○(他卷二第25至27頁,本院卷四第439至444、 447至454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丙○○與申○○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97頁)、被告申○○交付之 名片照片(他卷一第98頁)、證人丙○○、亥○○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119至121、134至135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卷五第21至23、145至363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申○○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2、至於被告申○○雖否認曾向告訴人丙○○或被害人亥○○自稱係黑 社會、角頭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申○○於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與一群朋友來店內消費 ,他們有人想在店內抽菸,但因為室內禁菸,他們有人想要 離開,申○○聽他們說裡面不能抽菸,就跑來問我為何不能抽 菸,我說店內規矩不能抽菸,他跟我說「規矩,什麼是規矩 ,在這裡我就是規矩,我是黑社會」等語,他朋友就把他拉 走,他還說「我明天再過來」,接著109年3月12日(係11日
之口誤)晚上8時許,申○○就帶了一群人來店裡抽菸,說要 找我,但我還沒有到店裡,店長亥○○好聲好氣請他們離開, 申○○就留了一張名片要我聯絡他;申○○跟我說他有黑道背景 ,是地方角頭;109年3月13日申○○跟我提到要入股,但沒有 講說要用什麼條件;109年3月30日晚上11時許,申○○一個人 來找我,跟我說想要入股2%,我也不知道他的2%是到哪裡, 所以我也不可能讓他入股,我跟申○○說不然我把店頂讓給你 ,後來他就傳訊息跟我說要收3萬元,我說那我只能停業, 他說如果我不營業,他就可以不收保護費等語明確(他卷二 第7至11頁,本院卷四第409、425至431、433至435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見 到申○○的時候,他帶很多人來,他說是這裡的黑社會、在地 角頭,要跟我講規矩等語(他卷二第25頁,本院卷四第442 、448至449頁)大致相合,佐以被告申○○與同案被告午○○之 行動電話訊息內容(偵卷二第205頁),可見被告申○○於109 年3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傳送「我們在裡面抽菸,跟我講 規矩」、「在自己的角頭裡跟我說規矩」、「我晚上讓店家 知道角頭的規矩」等文字,此與證人丙○○、亥○○證稱:申○○ 當時跟我們說他是地方角頭,要讓我們知道他的規矩等語完 全相符,而證人丙○○、亥○○不可能知悉被告申○○與他人間之 訊息內容,若非被告申○○確曾向告訴人丙○○、被害人亥○○提 及上開「角頭」、「規矩」等詞,證人丙○○、亥○○自無可能 證稱上開內容,堪認告訴人丙○○、被害人亥○○前揭所證之情 非虛。被告申○○空言辯稱其未曾向丙○○、亥○○聲稱有黑社會 背景云云,即無可採。
3、綜上,被告申○○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申 ○○確有向告訴人丙○○聲稱有黑社會背景,為地方角頭,欲插 乾股不成後轉而收取保護費,並暗示若不交保護費即須停業 等語恫嚇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無訛。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申○○、天○○、己○○固不否認曾於109年3月15日凌晨 3時許在510酒吧內,當時被告申○○與甲男曾發生爭執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申○○辯稱:當天我自己先去 510酒吧,我跟甲男發生爭執,他跟我說他是天道盟太陽會 的,我才會找一堆朋友來,讓我的朋友看看是否認識甲男, 我們有圍住甲男,也有人打甲男的後腦勺,但後來講一講他 也道歉,我也有阻擋其他人不要毆打甲男云云;被告天○○辯 稱:因為申○○與甲男對到眼,申○○才會找了很多人過來圍住 甲男,我當時是居中調解云云;被告己○○辯稱:那天我是約 去喝酒,當時已經有喝一點酒,加上我個性算是比較衝動,
才會動手抓或推甲男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申○○等人於109年3月15日在510酒吧內之情況,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15日申○○帶人 來店裡消費,隔壁桌的客人好像是看了申○○一眼,申○○就很 不爽打電話叫一群年輕人過來,圍著客人,其中一位年輕人 拍打了客人的後腦勺3、4下等語(他卷二第9頁);及證人 亥○○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15日我有看到申○○來店內跟客 人有糾紛,他叫10幾個人過來店內,圍著客人恐嚇他,問他 「你是哪裡人?你大哥是誰?」之後申○○叫別人動手拍打客 人後腦勺至少5、6下,一樣給客人一張名片,說有什麼事儘 管去找他,一樣跟客人說他是這裡的黑社會等語(他卷二第 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9年3月15日申○○他們包 圍一名客人,有人起鬨或滋事,問該名客人「你哪裡的?看 什麼?」等嗆聲等語(本院卷四第451至452頁)。 2、經本院勘驗510酒吧109年3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申○○、天○○、己○ ○、同案被告卯○○、少年孫○○、林○○及其他不明男子一行人 進入510酒吧後,旋即包圍甲男之座位(附表三編號3④;本 院卷五第190至193頁勘驗附件截圖),過程中被告申○○多次 以手搭住甲男肩膀(附表三編號3④、⑬、⑭;本院卷五第191 、202頁勘驗附件截圖),被告天○○則抓住甲男衣領(附表 三編號3⑫;本院卷五第208頁勘驗附件截圖),被告申○○、 天○○與甲男對話過程中,被告己○○多次靠近並出手毆打、拉 扯甲男(附表三編號3⑥、⑧、⑨、⑫;本院卷五第198、205頁 勘驗附件截圖),同案被告卯○○及其他不明男子亦曾出手毆 打甲男或丟甩甲男桌上之食物(附表三編號3⑥、⑧、⑫、⑬) ,最後甲男起身向被告申○○鞠躬道歉(附表三編號3⑬;本院 卷五第212頁勘驗附件截圖),被告申○○、天○○、同案被告 卯○○始示意大家離去,並向到場之人致意、道謝(附表三編 號3⑭、⑮、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參,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亥○○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天○○、己○○、同案被告卯○○及其他不明男子曾以毆打、抓拉 甲男之方式,對甲男為強暴行為,嗣甲男並向被告申○○鞠躬 道歉無訛。則衡諸常情,甲男與被告申○○先前既有糾紛,其 後並無其他排解,迨眾人包圍、毆打、抓拉之下,隨即鞠躬 道歉,確足見甲男係迫於眾人之強暴行為,始對被告申○○道 歉甚明。
3、再觀以被告申○○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重良開發」群組於10 9年3月15日對話內容,被告申○○於當日凌晨3時12分許,傳 送「兄弟們 睡了嗎」、「眉角了」、「有人對我秤斤秤兩
」、「321對面的酒吧」、「我跟郡(指天○○)在這」,有 一名暱稱「敝姓林」之人即回應「路上」,隨後於同日凌晨 3時55分許,一名暱稱「老毅」之人詢問「怎麼了?沒事吧 ?」,被告天○○、申○○即接續回覆「打完了」、「處理好了 」等語,有該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可參(少連偵卷一第370至3 72頁),除可知被告申○○事前確實傳送訊息邀集朋友,並帶 同10幾位年輕人進入510酒吧,亦可見被告申○○、天○○、己○ ○、同案被告卯○○及少年孫○○、林○○到場,其目的即在藉由 眾人包圍、毆打、抓拉等強暴方式迫使甲男道歉,而行無義 務之事,方在事後傳訊「打完了」、「處理好了」等語。此 外,自後續到場之數人包圍甲男,在衝突過後旋離去現場, 被告申○○、天○○、同案被告卯○○尚有分別與到場之人握手、 拱手致謝、擊拳等感謝該群人到場協助之舉,顯見被告申○○ 、天○○、己○○、同案被告卯○○、少年孫○邑、林○叡及不明男 子間,確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4、至被告申○○辯稱:當時想找其他人來是要讓他們確認是否認 識甲男,後來也有阻擋其他人不要打了云云;被告天○○則辯 稱:當時我是居中調解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個性比較衝 動,才會動手抓、推甲男云云。惟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始終未見被告申○○有要求在場眾人指認甲男之動作,是其辯 稱找其他人到場意在指認云云,顯屬推卸之詞,並不可採。 又被告申○○於過程中雖有多次作勢阻擋他人毆打甲男之動作 (附表三編號3⑦至⑨、⑫、⑬),而被告天○○看似大多係與甲 男對話(附表三編號3⑨、⑩、⑫、⑬),然被告申○○所謂勸阻 行為,實際上俱無效果,各種毆打、抓拉甲男之行為仍然此 起彼落,而被告天○○則在眾人包圍甲男之際,協助抓住甲男 衣領(附表三編號3⑫),考量被告申○○係糾集眾人到場之人 ,事後2人又與到場人之握手、擊拳致謝(附表三編號3⑭、⑯ ),復於通訊軟體回覆「打完了」、「處理好了」等語,顯 示其等確實糾集眾人,而受糾集到場之人,亦在甲男對被告 申○○道歉後離去,則在場之被告申○○、天○○、己○○、同案被 告卯○○、少年孫○○、林○○及其他不明男子,確實就彼此之行 為,係在迫使甲男對被告申○○道歉有所認識,並各自分擔行 為之一部,而有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自不因被告申○○形式上在眾人為強暴行為後,出面 扮演「和事佬」,再「大氣」接受甲男道歉,或被告天○○並 無其他毆打之動作,而解免其責。至被告己○○固辯稱當天因 衝動才會抓、推甲男,然其當時既在現場包圍甲男,應知悉 被告申○○等人包圍甲男,意在迫使甲男道歉,仍出手多次毆 打、拉扯甲男,當與被告申○○等人有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衝動乙節,尚無解於其犯行。 5、綜上,被告申○○、天○○、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之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意旨認現場有其中一人亮刀乙 節,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當場被告己○○確有疑似持小刀之物 上下擺動之行為(附表三編號3⑧;本院卷五第201頁附件截 圖),惟被告己○○否認曾持小刀到場,並堅稱扣案之摺疊刀 與此無關等語(本院卷五第59頁),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尚未 能確知被告己○○所持之物係刀械,且後續勘驗結果並未見上 開疑似小刀之物,自難遽認被告己○○曾持刀械為強暴、脅迫 之行為,併此指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五第9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他卷一 第146至147頁,他卷二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149至15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截圖(本院卷五第24、365至3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此,被告壬○○ 所犯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申○○、天○○、己○○、壬○○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申○○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2、核被告天○○、己○○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3、核被告壬○○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申○○、天○○、己○○與同案被告卯○○、同案少年孫○○、林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事實欄二所為強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犯罪事實擴張及起訴書更正、補充之說明: 1、被告申○○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實行恐嚇取財未遂行為 ,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 、5)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2、被告申○○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關於被告申○○、天○○及己○○於事實欄二所犯強制犯行,及被 告壬○○於事實欄三所犯毀損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均未記 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所引用之附件一,就事實欄二所 示行為,業已記載被告申○○、天○○及己○○等人係以對甲男強 暴之方式,包圍甲男滋事;就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業已記載 被告壬○○曾腳踹店內菸灰桶,致菸灰桶凹陷等情,自不影響 上開強制、毀損行為經起訴之效力,又該等被告於被訴妨害 秩序犯行中,已就上開各節分別爭執、答辯,尚無礙於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是就上開強制、毀損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未遂犯(事實欄一):
被告申○○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事實欄二 ):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 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 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 「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申○○、天○○、己○○為事實欄二所示本案犯行時已 成年,而共犯孫○○、林○○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 申○○供稱:我見過林○○,但沒有一起吃飯、出去玩過,不知 道算不算認識,我不認識孫○○等語(偵卷一第52頁,本院10 9年度少調字第1429號卷二10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被告 天○○供稱:109年3月15日我與申○○、庚○○先到510酒吧,後 來申○○消失一段時間,不久後帶了一群人進來510酒吧,那 群人我只認識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他卷二第260 至261頁),被告己○○供稱:我與孫○○、林○○認識很久,但 我不知道孫○○、林○○比我小幾歲,也不太清楚他們從事什麼 工作等語(本院卷五第124頁),而證人即少年孫○○證稱: 我不認識申○○、天○○,當天在場的人之中我只認識己○○、林 ○○等語(本院卷四第324頁,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429號卷 二109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少年林○○證稱:我有 見過申○○,但稱不上認識,當天在場的人之中我只認識卯○○
、己○○及孫○○等語(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429號卷二109年 10月6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申○○、天○○不認識少年孫○○ 、林○○,僅當天短時間接觸,而被告己○○雖認識少年孫○○、 林○○,然少年孫○○、林○○亦未曾向被告己○○提及年齡,再參 諸109年3月15日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四第368頁 ),少年孫○○、林○○之容貌並非稚氣,且其等案發時分別已 16歲、17歲,一般人難以單憑少年孫○○、林○○之外貌,得知 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申○○、天○○、己○○辯稱不知少 年孫○○、林○○之年紀,尚屬有據,本案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申○○、天○○、己○○對少年孫○○、林○○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具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申○○、天○○、己○○與少年孫○○、 林○○共同實施上開強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適 用。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屢屢騷擾告訴 人丙○○,多次前往510酒吧,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亥○○自 稱係當地角頭,有黑社會背景,並在510酒吧造成多次紛爭 ,使510酒吧無法正常營業,並提及欲入股510酒吧,經告訴 人丙○○拒絕後,再暗示如不給付保護費,510酒吧即須停業 ,以此方式勒索財物,雖未得逞,但其行徑造成告訴人丙○○ 、被害人亥○○高度恐懼,嚴重危害治安,雖無證據顯示被告 申○○確係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但可見被告申○○橫行鄰里, 蔑視法令,應予非難。又被告申○○僅因認為510酒吧店內客 人即甲男眼神不友善,即借題發揮,號召多人到場,與被告 天○○、己○○以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手段,對甲男為上開強制 行為,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侵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 亦造成負面影響,惡性均非輕。而被告壬○○僅因友人辛○○與 他人在510酒吧內發生爭執,即遷怒於510酒吧,毀損告訴人 丙○○之財物,有所不該。兼衡被告申○○、天○○、己○○、壬○○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參本院卷一第 77至78、83至84、87至91、97至10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申○○於100年間有毒品前科、被告天○○於1 08年間有槍砲前科、被告己○○於108年間有傷害前科、被告 壬○○於109年間有妨害自由前科)、告訴人丙○○、被害人亥○ ○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建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五第136頁 )、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商,與父母、姐姐、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五第137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五第136頁)、被 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與阿姨、祖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五第1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申○○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 犯罪期間相近,併斟酌被告申○○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件二附表一(手機2支、愷他命殘渣袋3包、 愷他命刮卡2張、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玩具槍、電擊棒各2 支、記帳名冊1本、開山刀1支、重良開發有限公司名片2盒 )、附表六(折疊刀、甩棍、手機各1支)、附表八(手機1 支)所示之物固分屬被告申○○、己○○、天○○所有之物,然被 告申○○、己○○、天○○均否認上開物品與其等上開犯行有關( 本院卷五第58至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起訴書附件二所列扣案物,尚乏 事證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戌○○、辛○○、寅○○、未○○與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前往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