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9年度,4號
SLDV,109,重家財訴,4,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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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即
主參加被告 Elaine Amber Hubbell(劉玉蓮)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被 告即
主參加被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即
主參加被告 陳易微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陳清堉


陳易暄


上列被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牟安瀾(Adam Stephen McMillan)

主參加原告 陳二郎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返回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就廣信鋼品有 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移轉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陳



斌鈞之全體繼承人,並應塗銷出資額變更登記。二、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就廣才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移轉予被告辛○○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辛○○應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陳 斌鈞之全體繼承人,並應塗銷出資額變更登記。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轉讓新臺幣貳 仟陸佰伍拾萬元予被告辛○○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辛○○應返還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予陳斌鈞 之全體繼承人。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與被告丁○○、被告辛○○間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事實 上處分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五、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與被告丁○○間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與被告辛○○間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車輛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辛○○應將上開車輛返還予陳斌鈞之全體繼 承人。
七、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與被告辛○○間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車輛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辛○○應將上開車輛返還予陳斌鈞之全體繼承 人。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辛○○負擔百分 之六十四。
九、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主參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十一、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訴部分:
(1)原告起訴後,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同年4月6日及同年5 月4日具狀及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2)本訴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本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1) 按就他人間之家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



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 ,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此參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 項本文之 規定自明。所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者,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 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者也,苟其所 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即 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而所謂主張因他人訴訟之結 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 ,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 影響而言。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 訴訟,應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之情形,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如該數 人未一同起訴或被訴,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2) 經查:本件原告即主參加被告甲○○ ○○ ○○○○ (劉玉 蓮)原對被告丁○○、辛○○、丙○○(陳斌鈞之繼承人)、乙○○(陳 斌鈞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主張其配偶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 鈞(於民國108年1月9日歿,下稱被繼承人)於過世前,於10 7年10月25日就廣信鋼品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之出資額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贈與被告丁○○、107年10月25日就廣才 有限公司(下稱廣才公司)之出資額110萬元贈與被告辛○○、 於107年10月29日贈與2,650萬元予被告辛○○、於107年10月26 日贈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丁○○及被告辛○○、於107年 10月26日贈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丁○○及於107年 11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贈與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3所示之動 產(車輛)予被告辛○○,係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 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損及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將上開被繼承人與被告丁○○、辛○○間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撤銷,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嗣己○○於原訴訟 繫屬中,對原告與被告丁○○、辛○○3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 原告上開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丁○○,請求被告丁○ ○返還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及請 求撤銷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辛○○,請求被告辛○○返還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全體之廣才公司之出資額110萬元,均為其所有 ,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其後其雖將上開廣信公司出 資額、廣才公司出資額分別贈與被告丁○○、辛○○,惟二人所



為,有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乃依該條款撤 銷對丁○○、辛○○之上開公司出資額贈與,被告丁○○、辛○○迄 未配合主參加原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事宜,故請求確認上 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及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均非被 繼承人所有,並請求被告丁○○、辛○○轉讓予主參加原告,並 協同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觀之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雖 為自己主張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 。惟查,主參加原告起訴狀聲明之主參加被告僅列本訴之原 告及被告丁○○、辛○○,並未列本訴之被告丙○○、乙○○(二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主參加訴訟被告,是己○○並未對本訴 之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自己主張權利,是己○○ 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主參加訴訟要 件洵屬未合,又主參加訴訟訴之聲明及主張,未列被繼承人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首揭說明,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於86年7月31日結婚,嗣被 繼承人於108年1月9日死亡,婚姻關係始消滅。又雙方未 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自屬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然查原告為申報遺產稅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 詢被繼承人財產資料時,竟從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鈞院函 調廣信公司、廣才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知悉被繼承人於 其過世前3個月左右,將鉅額財產贈與予被告丁○○、辛○○ (時間、受贈人極財產項目臚列於附表),自有害於原告 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損及原告之權益,自屬害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 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其等間贈與之行為。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 無償行為,聲請法院命被告丁○○、辛○○應予回復原狀,並 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丁○○、辛○○將上開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丁○○、辛○○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事件時,其撤 銷無償行為之除斥期間已完成,撤銷權已消滅云云,並不



足採。蓋查:
  1.原告係從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知悉系爭財產贈與之事,而依 上開文件製表日期為108年3月15日,可知原告知悉系爭財 產贈與之事必定為該日之後,故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逾撤銷權除斥期間。此亦可由鈞院向新北 淡水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及關貿公司調閱之地籍謄本核 發紀錄中並無原告調閱之紀錄,另依卷附相關國稅局覆函 ,查得原告查調時間僅有108年3月15日、同年4月24日及 同年9月6日,均無早於108年3月15日之查調紀錄可證。 2.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01963號函( 參見本案卷(二)第357頁)可知,自107年10月25日至108 年9月10日間,亦查無原告之子女即被告丙○○或乙○○查調 被繼承人陳斌鈞所有財產、所得、贈與或遺產資料之申請 紀錄。故無論是原告或是子女丙○○、乙○○,均無早於108 年3月15日查調之陳斌鈞財產、所得、贈與或遺產資料之 紀錄。
  3.綜上,依 鈞院函詢調取之客觀資料,已明確證明原告知 悉系爭財產贈與之事必定為108年3月15日之後,故原告於 108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撤銷權除斥期間之情 事,被告辛○○僅一再空言泛稱原告應於被繼承人陳斌鈞死 亡之日起即處於可得知悉有無償行為之狀態而應自該日起 算除斥期間,實屬恣意曲解法規,亦悖於客觀事證,從而 被告丁○○、被告辛○○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無償行為已逾 除斥期間云云,並不屬實。
(2)又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贈予伊與辛○○之廣信公司、廣才 公司出資額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自己○○ 處無償取得,非屬法定財產制所認定之婚後財產,並非事 實,原告否認之:
1.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02848號函所示 內容,己○○歷年申報贈與陳斌鈞贈與稅案件,所贈與之財 產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持 分,由是可知己○○知悉贈與財產予陳斌鈞須依法申報贈與 稅,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系爭財產並未申報贈與稅, 可見被繼承人上開財產非由己○○贈與取得,自屬陳斌鈞之 婚後財產。
2.另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丁○○、辛○○之廣信公司、廣才公 司出資額,依鈞院函調上開二公司登記案卷,可知被繼承 人名下之廣信公司400萬元出資額,是由該公司原股東庚○ ○出資1,333,334元及原股東戊○○出資2,666,666元分別轉 讓由被繼承人承受,非被告所稱係被繼承人自己○○無償取



得云云。另被繼承人名下廣才公司出資額450萬元,分別 係該公司於100年6月1日、103年8月11日增資時,由被繼 承人先後出資400萬元、50萬元而取得,且關於其於增資 所給付支出資金流帳戶,均有鈞院調取之廣才公司登記卷 可稽,亦非被告所稱係被繼承人自己○○無償取得云云。 3.況查,前開財產合計共15項,其中涉及廣信公司及廣才公 司出資額及其他13筆不動產,其金額龐大,不可能均以現 金為之,故必定有相關銀行資金流向紀錄,原告亦曾具狀 懇請 鈞院惠准命被告丁○○提出其所稱己○○出資投資、購 買上開公司投資款及附表一、二不動產之資金流向資料( 例如銀行匯款單等),然被告丁○○始終未提出客觀資金流 向資料,足見被告丁○○所辯洵屬臨訟砌詞,並不可採。 (3)被告辛○○及被告丁○○另辯以本件被繼承人為附表所示贈與 被告丁○○、辛○○財產之行為,係因被繼承人對於被告等二 人幼年疏於照顧,又感於其病重時悉心照顧而為贈與行為 ,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不得訴請撤銷云云, 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甚且, 被告所辯前開情事均非歷來實務見解所揭民法第1020之1 但書所稱「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之情形, 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1.原告否認被繼承人係基於對於被告幼年疏於照顧,又感謝 被告於其病重時悉心照顧,而為本件系爭贈與行為云云。 被告丁○○並無絲毫舉證,僅空言泛稱,洵無可採。至被告 辛○○雖提出被證1號「被繼承人陳斌鈞與被告辛○○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為據,然該等軟體對話截圖是否確實為被繼 承人之陳述,抑或是他人故意以被繼承人之通訊軟體帳號 繕打對話內容,實值懷疑,原告否認被證1號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蓋另案鈞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案件中,該 案證人陳冠達曾證述:「陳斌鈞手在抖不方便簽名」,故 陳斌鈞業已因病致手無力、抖動而無法簽名之程度,焉有 可能以精密之手機繕打出如被證1號等長篇文字,故被證1 號之對話截圖內容是否為陳斌鈞親為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且對話截圖內容並不連貫,顯然為被告刻意篩選,故對 話內容之真意究竟為何,亦有可疑。再者,綜觀被證1號 截圖內容,並無任何被繼承人有因此而為本件系爭贈與行 為之意思表示,且依被證1號第1頁所示對話時間為107年7 月3日,爾後其他對話截圖均無顯示時間,然本件系爭贈 與行為日期為107年10月底及11月間,與該通訊對話顯示 時間相距達約4個月之久,被告辛○○以4個月前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主張其為4個月後贈與行為之原因或動機云云,



顯有荒謬。況且,被告辛○○雖提出被證1號欲證明其為有 孝心之人,故本件系爭贈與行為係陳斌鈞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云云,然該對話內容與被告真實行為顯迥然不 同。參諸本件主參加原告己○○所提出民事起訴狀第10頁至 第12頁及該書狀原證2號「律師函」及原證3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90號起訴書所示內 容及該案已經 鈞院以110年審易字第72號判決有罪在案, 本件被告辛○○對於照顧她與兄長被告丁○○長大的阿嬤之態 度,竟是因分配財產不合己意,即揚言恐嚇要殺死阿嬤和 姑姑,而被告丁○○則是在旁持客廳茶几作勢朝阿嬤丟擲。 有此等行為之人,焉有可能是所謂孝順之人?
2.被告等雖主張系爭贈與行為屬民法第1020條之1但書所稱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辯稱系爭贈與行 為不得撤銷云云,然被告等所稱「陳斌鈞因於被告幼年時 疏於照顧」、「陳斌鈞感謝被告於病重時照顧」等情狀, 均非屬實務上所肯認「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按「所 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 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 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 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 與行為,始足當之;此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 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故如法律上 有扶養義務之人,即非有道德上義務之人,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822號判決明揭斯旨,且被告辛○○所舉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411號判決,及被告丁○○所舉之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亦同其意旨。。且 此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 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而後者之實務見解更具有受贈者必 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要件。故被告上開以「陳 斌鈞因於被告幼年時疏於照顧」、「陳斌鈞感謝被告於病 重時照顧」等情狀,依客觀事實,據社會一般通念判斷顯 不足以構成認定被繼承人所為本件系爭贈與行為係屬「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
3.至被告辛○○固引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民事判決主張父親贈與已成年子女財產供其生活所需,如 非出於不法目的可解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等情。 惟查前開判決事實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其與本 件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4)又被繼承人所為附表所示贈與被告丁○○、辛○○二人行為次 數眾多,且並非同一日期為之,被告等所辯為履行道德義 務之贈與行為究竟為何次?被告等均未指明。倘若本件系 爭贈與行為均為陳斌鈞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此為 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何以陳斌鈞要分如此多次 且分散不同日期為贈與行為?再查,系爭贈與財產價額經 鈞院核定為46,294,186元,價值甚鉅,以被告空泛所稱陳 斌鈞對於被告二人年幼時疏於照顧之補償心理及感謝被告 於陳斌鈞生病時之照顧等情狀,顯難符合屬於民法第1020 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判決亦可 徵,於判斷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之「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除應具備「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 」之前提,更應審酌受贈人之經濟狀況及贈與之方式,以 認定該贈與行為是否具有相當性及必要性。衡諸被告辛○○ 、丁○○資產頗為豐厚,且被告辛○○有經營公司從事網路拍 賣生意,收入頗豐,生活中不乏奢侈昂貴之物,被告丁○○ 於交友網站之公開資料上自稱其月收入在10萬元以上,顯 見,二人殊無短期內受贈鉅額財產、助其改善生活之必要 ,故系爭贈與行為不具相當性,至為卓然。被告僅泛稱被 繼承人對其等心有虧欠且感念照顧云云,然對於被繼承人 贈與附表所示財產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及其贈與是否相 當、有無過度等要件均未能舉證,足見被告所辯,殊無可 採。
(四)訴之聲明:一、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25日就廣信公司出資 額400萬元移轉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丁○○應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並應塗銷出資額變更登記。二、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25 日就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移轉予被告辛○○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辛○○應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應塗銷出資額變更登記。三、被繼承 人於107年10月29日轉讓2,650萬元予被告辛○○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辛○○應返還2,650萬元予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四、被繼承人與被告丁○○、被告辛○○ 間於107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五、被繼承人與被告丁 ○○間於107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六、被繼承人陳斌鈞與被告辛○○於107年11月20日就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車輛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辛○○應將上開車輛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七、被繼承人與被告辛○○於107年11月21日就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車輛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辛○○應將上開車輛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八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辯以:
(一)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丁○○、辛○○其名下之不動產及廣信 、廣才公司之出資額之資金,均係自其父即主參加原告己○○ 贈與資金所購買及持以出資,嗣被繼承人於105年間經診斷 罹患癌症,被繼承人為預作後事安排,於105年間開始逐步 將名下財產公平分配予4名子女,被繼承人因感念被告辛○○ 與被告丁○○二人於其罹癌期間克盡孝道,兼衡被告丁○○長年 任職於廣信公司,故被繼承人除贈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予 被告丁○○外,尚將其所有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贈與被 告丁○○。故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丁○○之上開財產,均係以 主參加原告己○○餽贈之金錢出資取得,核屬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但書所定無償取得之財產,系爭財產自不得列入被繼 承人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是以,被繼承人將系爭財產分別 移轉予被告丁○○等行為,實無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被繼 承人移轉系爭財產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 無據:
(1) 主參加原告己○○為被繼承人之父,被告丁○○為被繼承人長子 ,主參加原告己○○與被告丁○○間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生前 長年任職於廣信公司,每月均係領取固定薪資,本無資力購 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亦無能力投資廣信公司及廣才公司。 主參加原告己○○體恤被繼承人工作、生活辛勞,並為照顧被 繼承人未來生活,遂贈與金錢資助被繼承人。嗣被繼承人則 持主參加原告己○○所贈與之金錢,購買如附表1、2所示不動 產,並投資廣信公司及廣才公司,此觀諸廣才公司公司登記 資料卷所附100年6月14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 ,以及103年8月18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所載 ,被繼承人係以自己名義於100年6月1日匯款400萬元、103 年8月8日匯款50萬元即明。實則,依我國望子成龍之民情, 父母不求回報、無私奉獻而贈與金錢予子女,令其投資或購 置房產者,所在多有,而合於人常之情。
(2) 次查,被告丁○○於出社會後即與被繼承人共同於廣信公司、 廣才公司工作。嗣被繼承人於105年間經確診罹患癌症後, 被繼承人即開始對於身後事務預作安排,陸續將名下財產贈 與被告丁○○、被告辛○○、訴外人丙○○及訴外人乙○○共4名子



女。被繼承人於罹癌期間,均仰賴被告辛○○及被告丁○○往來 照護,代被繼承人操持其事業,使被繼承人得安心靜養,被 繼承人念及其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對於被告丁○○及被告辛○○ 疏於照顧,心中本有諸多虧欠,惟被告丁○○及被告辛○○仍克 盡孝道,對其悉心照料,兼衡被告丁○○長期任職於廣信公司 及廣才公司,且考量訴外人丙○○及訴外人乙○○年幼,並有隨 前開二人母親即原告遷居美國之可能,故被繼承人除贈與如 附表1、2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丁○○外,尚將名下廣信公司出資 額400萬元贈與被告丁○○,期許被告丁○○得子承父業,參與 公司之經營,藉以確保被告丁○○未來生活安定無虞。至於被 告丙○○、乙○○二人亦另由被繼承人於105年間贈與多筆土地 之持分。
(3)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揆諸本條立法理由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 旨(附件3)可知,其規範意旨係認夫妻間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婚後財產者,必以該財產之特 性乃夫或妻之一方有償取得者方足當之,是以,如係因贈與 或其他事由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自不得列入計算分配。次 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撤銷之。 」可知,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應 以得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限,換言之,倘婚後財產係因贈 與或其他事由而無償取得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規定既不得列入分配,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於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行使撤銷權。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被告丁○○之廣信公司出資額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以主參加原告己○○所餽贈之金錢購買 及出資取得,性質上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被 繼承人贈與系爭財產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 屬無據。
(二)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丁○○所為之贈與,乃關乎善良風俗及誠 實信用之實踐,而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且其所 贈財產既係為照料被告丁○○往後數十年生活所需,將其所 贈財產價值攤分後,每月約僅3萬0,343元,難謂其所贈系 爭財產有何不相當,是原告應不得請求撤銷之:



(1) 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可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其婚後財產予他人 者,如其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他方即不得撤銷之 ,以期社會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之實踐 。次按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就「道德上義務」並未加以規 定,性質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應於案件中考量贈與 之目的,並衡量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經濟能力 等狀況,來加以詮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繼承人與被告丁○○、被告辛○○之生母於84年間離 婚,約定被告二人均由被繼承人行使親權。嗣被繼承人於8 6年間與原告再婚,當時被告丁○○年僅10歲,正值亟需父親 親情關愛之際,然被繼承人因另組家庭且忙於工作,即長 期疏於給予被告二人關愛照顧,而於被告丁○○、被告辛○○ 之成長過程中缺席,迄至二人成年為止,均係由祖父即主 參加原告己○○及祖母陳翁枝隔代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次 查,於被繼承人病重期間,原告除未予妥善照料被繼承人 外,竟於107年7月8日晚間,因被繼承人堅持依照醫囑進行 治療、用藥,拒絕服用原告提供之非處方簽用藥,原告竟 將藥物丟於被繼承人肚子上,並以英文對被繼承人辱罵: 「Dumbass, you are alive because of me now. You wou ld have died last year if I wouldn’t have fucking c alled her and said something. And you would have di ed before I don’t keep pushing your doctor to do sh it. Your doctor knows your prognosis. So if you wan t to live. Take a fucking pill.(笨蛋,你現在活著是 因為我的原因,若不是我當時有打給她跟她說,你本來在 去年就會死了,且若我沒有一直追著你的醫生請她對你做 那些該死的事,你甚至在此之前就會死了。你的醫生看過 你的預後,所以若你仍想繼續活下去,那你就該吃下這個 該死的藥。)」等語,此有 鈞院107年度家護字第97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復查,自被繼承人罹患癌症後,被 告丁○○、被告辛○○二人經常往來醫院照護、陪伴被繼承人 ,並代被繼承人操持家中事業,使被繼承人得安心靜養, 不受其他生活瑣事滋擾,此有被告辛○○所提被繼承人與辛○ ○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是以,被繼承人因長期以來對 於被告丁○○、被告辛○○疏於照顧,心中有所虧欠,且感念



二人於被繼承人重病期間克盡孝道,非僅悉心照料物質所 需,更給予其身心之安全感,復為協助改善二人之經濟、 生活水準,因而於生前贈與本案所涉財產予被告丁○○及被 告辛○○,其贈與應關乎善良風俗及誠實信用之實踐,而屬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參以被繼承人前開道德上贈 與被告丁○○財產價值共計約1,893萬4,186元,且前開道德 上贈與係為照料被告丁○○往後數十年生活所需,則被告丁○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僅32歲,平均餘命至少尚有52年以上 ,將系爭財產價值攤分於52年,每年約為36萬4,119元,即 每月僅3萬0,343元,遑論被告丁○○未來尚有結婚、成家等 開支,自難謂被繼承人所贈系爭財產有何不相當。(3)原告固援引另案即鈞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案件109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人陳冠達於該案件之證述質疑 被告辛○○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被告辛○○110年2月5日家事 答辯二狀所附被證1)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云云。惟查, 觀諸上開案件證人陳冠達證稱:107年11月時,我辦理國泰 人壽的一次理賠時,那時被繼承人簽名手會抖,該簽名樣 式就跟原先簽名樣式不同,所以我又拿出第二份理賠申請 單請被繼承人重填,這次就請被繼承人改用手印。」等語 ,可知證人陳冠達從未證稱被繼承人手抖之症狀已達無法 寫字之情形,而僅係證稱被繼承人之手抖症狀致其簽名樣 式與原簽名樣式有所不同而已,足見原告執證人陳冠達另 案證述稱被繼承人已因病致手無力、抖動而無法簽名,並 無可能以手機繕打文字訊息云云,已難憑採。兼衡證人陳 冠達證稱其親眼見聞被繼承人簽名之時間乃107年11月間, 而被告辛○○與被繼承人間Line對話紀錄時間則為107年7月3 日,二者相隔約4個月,自無從以被繼承人107年11月間之 身體狀況,反推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間得否以手機打字之 事實,而不容原告恣意否認被告辛○○所提前開Line對話紀 錄之真正。
(4)綜上,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丁○○所為之贈與,乃關乎善良風 俗及誠實信用之實踐,而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 且其所贈財產既係為照料被告丁○○往後數十年生活所需, 將其所贈財產價值攤分後,每月約僅3萬0,343元,難謂其 所贈系爭財產有何不相當,是原告應不得請求撤銷之。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辛○○辯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事件,其撤銷無償行為之除斥期間 應已完成,撤銷權已然消滅,起訴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20條之1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自夫或 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 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繼承人於108年1月9日辭世,遺產及贈與稅法責成繼承人 有申報遺產之義務,且稅捐機關會寄發納稅人申報國稅通 知書予繼承人,則就他方配偶是否有以無償行為害及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自108年1月9日後原告以處於隨時可知 悉之狀態,與一般配偶尚生存之情形截然不同,顯然就本 件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起算,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起算6個月,以平衡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與第三人交易安 全之權益,則原告關於民法第1020之1條撤銷權行使,其 除斥期間至108年7月9日顯已完成關於消滅,故原告於108 年9月10日始就本件起訴撤銷贈與行為,顯無理由。(2)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關於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計算,仍 應以其確實知悉為限,始得以6個月計算。被繼承人辭世 未久,原告及與被告辛○○商議被繼承人遺產事宜,顯然原 告關於知悉被繼承人無償行為期日,恐應於108年12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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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信鋼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