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8號
SLDM,108,交易,68,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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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睿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泰睿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庄 路由北往南往新民街方向行經同路段與新民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 不得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留會車之間隔,貿然跨線逆向騎乘,適有高佑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新民 街由南往北往沙崙路方向行經該處,亦未與對向A車保持適 當間隔,為閃避A車輛而煞車失控人車倒地,A車輛並撞擊高 佑瑋頭部,致高佑瑋受有創傷性休克、心跳休止、敗血症、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年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陳 泰睿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警員謝俊吉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高佑瑋之父高銀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泰睿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下稱交易卷】二第227至232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被害人是自摔。我在 起初過彎時看起來是有跨越引導線,但後來應該還是有回到 自己車道,被害人倒地應與我無關。我的車輛與被害人的車 輛並沒有碰撞,發生事情當下因為我被嚇到,也不太清楚有 無撞到被害人,但應該是沒有,而且我爬起來時看被害人安 全帽已經不在他身上。我騎車行為沒有過失、與被害人的死 亡無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關於被害人失控 倒地的原因非被告所造成,被害人機車在路口約兩公尺即已 煞車,當時被告還沒有到路口停止線,被告是因右轉幅度過 大才會跨越雙黃線約半個輪胎寬,但之後有轉回自己車道, 且被害人於被告侵入對向車道前即失控倒地,又被害人一路 騎在雙黃線上、超速、在停止線上又有煞車痕跡,表示被害 人是看到黃燈狀態下煞車才打滑。另從現場兩車機車倒地滑 行倒地來看,機車倒地時,兩車未碰撞,沒有碰到被害人, 是往平行方向滑行,故無撞到被害人。而鑑定報告所稱之安 全間隔,只有在超車、會車情況下才有安全間隔,本件並非 會車情形,而屬於車前狀況,無安全間隔問題,故本件被告 應無過失可言。此外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作出避險行為, 有所偏頗,補充鑑定意見書逾越合理回覆期間,且補充鑑定 書僅寥寥1頁、內容多與原鑑定意見書相同,殊難理解何需 製作2年,且費時2年卻未至案發現場勘查,又有文字誤植之 錯誤,製作倉促草率,且無理論依據而屬鑑定人主觀臆測, 不具專業及客觀公正性,不足採信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庄路 由北往南往新民街方向,行經同路段與新民街交岔路口時 ,適有被害人騎乘B車,沿同新民街由南往北往沙崙路方 向,行經該處並有失控倒地情形,被害人並受有創傷性休 克、心跳休止、敗血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顱內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銀鍵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472號卷【下稱相卷】第7 至9、43至4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 57號卷【下稱調偵續卷1】第55至56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04年6月26日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 分局104年6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41445337號轄 内高佑瑋死亡車禍案現場勘察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 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4年6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6月28日甲字第470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6月28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國立交通大學(嗣與國立陽明大學合併,改稱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4182 32號鑑驗書、105年9月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淡水分局108 年10月2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8569號函、淡水分局10 8年11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11562號函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Google新民街及大庄路口即事故路口街景列 印資料、陽明交大111年5月9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100 17741號函暨所附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相卷第12、17至20、23至36、45、48至 52、55至56頁反面、第63至67頁反面、第104至105頁反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卷【下稱 調偵續卷3】第13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 偵字第42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6頁,交易卷二第79、9 7至99、211至213、215至217、227、237至26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二第232至23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被害人行車記錄器,內容略 以:
1.檔案名稱「322巷大樓監視器」部分:
(1)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32分10秒至同時分11秒:被告騎乘 A車沿大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畫面,行駛至約黃網 線中央時,被告之機車車輪有遮蔽路口行車導引線之情形 ,此時被害人騎乘B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建築物後方 (2)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32分12秒至同時分13秒:被害人人 車皆倒地,正面俯向倒地,向前滑行,被害人之身體與被 告機車交會後,被害人身體以俯趴姿勢於黃網線前原地逆 時針旋轉一圈,被害人機車則持續往前滑行,被告車身則 向左傾倒(詳參本院勘驗筆錄1,交易卷二第237至245頁



)。
2.被害人行車記錄器部分(檔案名稱「VIDEO0061」): (1)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55秒至同時1分15秒:被害人騎 乘至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馬路,騎乘過程中並未跨越分向限 制線至對向車道。
(2)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16秒至同時分18秒:被害人騎乘 至事故路口左傾欲過該彎道路口,車體靠近分向雙黃線, 被告出現於對向車道右傾欲過該彎道路口,被害人行向為 綠燈,隨後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嗣後被告駛入黃網線,持 續右傾欲過該彎道路口,其車體逐漸往路口行車導引線靠 近,接著被告機車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右側至對向道路、 被害人煞車(有煞車聲),被害人人車倒地在左側引導線 右方(詳參本院勘驗筆錄2,交易卷二第247至253頁)。 3.檔案名稱「監視器翻拍」部分: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騎至同路段與 大庄路交岔路口彎道時。過彎前被害人向左微傾騎乘在其 車道內,嗣人車倒地,被害人向前摔出畫面之外,其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前滑行,大部分車身仍在彎道白色虛 線內,並未超出至對向車道(詳參本院勘驗筆錄3,交易 卷二第255至258頁)。
(三)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行駛至進入本案彎道入口 時,靠近馬路中央行駛並逐漸貼近馬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隨後於進入事故路口之黃網線時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 駛入對向車道,被害人旋即煞車並人車倒地在行車導引線 右側其行向車道內,且被害人呈俯趴姿勢向前滑行至與A 車交錯後,於黃網線前原地逆時針旋轉一圈,其B機車則 持續向前滑行,顯見A車行至本案路口跨越行車引導線, 致B車為閃避A車輛而煞車並失控倒地,A車並撞擊在地滑 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於原地逆時針旋轉一圈。(四)又被害人安全帽上存有之藍色移轉痕跡(證物編號B2-1, 現場勘查照片71,詳參相卷第86頁反面)與A車前土除( 證物編號A5,現場勘查照片55,詳參相卷第82頁反面)之 標準品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以顯微鏡檢測法 及紅外線光譜分析法鑑定,認二者圖譜型態相符,研判成 分相似,且A車車前檔泥板有刮擦痕跡與外殼損傷碎片, 研判A車車身與被害人安全帽碰撞之可能性居大,此有淡 水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41445337號轄内高佑瑋死亡車禍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9日新北警鑑 字第104141823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相卷第63頁至第67頁 反面、第104至105頁反面),亦足以佐證A車左前部位有



撞擊被害人頭部。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撞到被害人云 云,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顯不足採。
(五)此外,本件經送陽明交大進行行車事故鑑定,並經本院函 請補充鑑定,結果略以:
1.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部分:審酌事故現場圖、被告供述、 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B車於駛近肇事路 口停止線前因左彎高速而略呈左傾,且靠近中央分向限制 線,並在通過停止線時車頭偏右(避險反應)、車身左傾 倒、左腳伸出欲平衡與支撐,在倒地後自畫面左上角消失 。「322巷大樓監視器」畫面顯示機車A自畫面右側出現, 兩車在畫面中央處交錯,但未呈現撞擊之驟然轉向跡象。 機車B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肇事前,機車B駛近肇事路口 前為左彎道,機車B逐漸往車道左邊趨靠,於抵達停止線 前,車身呈現左傾(對向機車A則呈右彎右傾,且跨越轉 彎線,被害人以外傾式過彎意欲往右偏回),最終畫面左 下角並出現被告左腳趾等情,綜合研析被害人駕駛重型機 車行經彎道時,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間隔、失控倒地,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彎道時,未與對向來 車保持安全間隔、失控倒地,為肇事原因等語(調偵續卷 3第13至15頁)。
2.鑑定補充意見書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規定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倘有分向設施(分 隔島、標線…),並以該交通設施劃分各自路權範圍。本 案於路口地面繪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9條之「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 、轉彎的界線,…」,肇事雙方對向行駛應互相保持半公 尺之間隔,且應遵循該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不得跨越。 從機車B行車影像翻拍畫面可見機車A呈右彎右傾且已跨越 行車導引線。機車為兩輪交通工具,本身穩定度相對不好 。依現場路型與既有跡證推斷,被害人機車B駛近左彎道 ,自然地利用人車左傾來平衡離心力,但在突遇前方機車 A偏左駛近的狀況下,往右轉動方向把手意欲閃避,卻造 成左側倒滑的結果(lowside crash)。鑑定補充意見書 維持原鑑定意見等語(交易卷第111至112頁)。 依照上開鑑定、補充鑑定意見,被害人突遇對向被告偏左 (就被告之行向)、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駛近,被害人因 而欲以往右偏、外傾過彎方式閃避被告,卻造成自身左側 倒滑(lowside crash);復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所見,被 告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後被害人旋即煞車、機車之左側倒 地,且被害人騎乘至本案路口至人車倒地過程,均在其行



向之路口引導線右方,未有騎乘在分向限制線上或越線至 對向車道之情形,而被告行車狀態則是先貼近馬路中央分 之分向限制線方式持續右傾欲過該彎道路口、車體逐漸往 路口行車導引線靠近,隨後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至對向即 被害人行向道路,此外,被害人行經事故路口煞車時,確 實有如同上開鑑定意見所指車頭右偏情形(交易卷第256 頁圖1至圖3),均核與上開鑑定、補充鑑定意見所載內容 相符。再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 顯示B車之煞車痕跡、被害人之血跡均位在其行向之路口 引導線右側,此有淡水分局108年11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 第108391156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 在卷可查(交易卷二第97至99頁,相卷第69至75頁),顯 見被告確實跨越路口行車引導線而逆向,並造成被害人煞 車、欲右偏以閃避被告,因而左側倒滑,隨即遭越線之被 告撞擊頭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回到自己車道上、 被害人人車倒地與被告無關,是被害人一路騎在雙黃線、 因黃燈而在停止線煞車,方導致自己失控滑倒云云,顯與 上開客觀證據均不相符,委無足採。
(六)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為雙黃實線;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 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為白虛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89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而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 一彎道路口,大庄路由北往南往新民街方向車道中線於進 入路口前,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進入路口後 ,亦劃設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白虛線),駕駛人行經該處 ,自應以路口行車導引線作為轉彎之界限,不得跨越行駛 。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可參(相卷第19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及 道路交通標線等規則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相 卷第18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上 開彎道路段時,竟疏未注意,未依前揭規定,於兩車交會 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並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 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見狀為閃避A車而失控倒地並遭A



車撞擊頭部,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上開鑑定、補充鑑 定意見亦認被告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間隔、失控倒地, 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上開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七)辯護人雖辯護稱會車是指兩車交會狀態,本案並無會車情 形,屬車前狀況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規則第100條第1項規 定「汽車交會時…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意指不同行向之車輛於兩車交會之時,彼此應保持至少 半公尺以上之平行寬度,而行車為一動態過程,對向車輛 行車過程中自互見對方車輛、接近並交會,本屬於連續動 態變化過程,且汽機車本身亦有相當長度,於交會之初, 雙方車輛均尚有部分車體位於對方車輛之側邊前方,因此 ,尚難認為會車之定義與車前狀況、車輛有無逆向有絕對 互斥關係。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為對向騎乘 之關係,且被告是於與被害人交會時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2者間並非迎面對撞情形,則被告與被害人間自屬兩車 交會之關係,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八)辯護人另辯稱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作出避險行為,有所 偏頗,補充鑑定意見書製作倉促草率、無理論依據,不具 專業及客觀公正性云云。而本案自109年2月27日函請陽明 交大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至111年5月9日該 中心函覆本院補充鑑定意見,費時逾2年,且期間經本院1 2度函詢、電話詢問目前進度,均未獲回覆,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固難認其所費時間合理 ,且未能告以鑑定之進度或預計完成日期,致本案當事人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徒耗光陰虛等,然上開鑑定意見書 、補充鑑定意見書是由陽明交大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設置 ,並由該系具事故鑑定專業之吳宗修副教授擔任召集人, 當具行車事故鑑定之專業能力。又上開鑑定意見書、補充 鑑定意見書所指A車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B車駛近左突遇 A車偏左駛近,意欲向右閃避造成左側倒滑等之鑑定內容 ,均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被害人行車記錄器 之結果、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等內容相符,足 見上開鑑定、補充鑑定所出具之意見均有所本,是以,上 開鑑定、補充鑑定意見實已參酌事故現場圖、當事人供述



、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證據,本 於其專業而為鑑定,而尚難以其回覆時間過久、未現場勘 查、有文字誤植,而認補充鑑定之意見不足採。(九)另辯護人主張被害人超速云云,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固以天域社區監視器畫面推算B車行經 天域社區下方時車速約53.28至57.09公里(相卷第65頁反 面至66頁),然觀之本院勘驗筆錄3及截圖(交易卷二第2 55至258頁),可知該監視器拍攝畫面並非本案事故路口 ,且距離本案事故路口尚有一定之距離,則顯難以B車行 經該路段畫面推算之時速作為B車發生事故時之時速。此 外,本案經檢察官檢具相關卷證資料送請陽明交大鑑定, 其就被害人車速部分認定:速度係物體在一單位時間内所 移動之距離,因此其常用的單位即是每小時公里,或是每 秒公尺;理論上可藉由物體移動影像畫面推估。本案所附 各影像檔案禎率經檢視為每秒29與30畫面(fps)。惟路 口監視器畫面欠缺可具體參考距離;大樓監視器距離現場 過遠,難以正確比對移動距離;機車行車影像紀錄未見原 始檔案,且欠缺倒地前可具體參考距離標的(如欲補測量 ,須確認肇事當時之路面減速標線、黃網線、停止線與現 況之關係)。均不易準確地用以推估肇事兩車行駛速度等 語(調偵續卷3第13至15頁);嗣經本院依照辯護人之聲 請及主張,函請淡水分局丈量事故路口,被害人行向停止 線至被告行向停止線的距離、大庄路、新民街口路面減速 標誌、停止線、黃網線間之距離,套繪至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後(交易卷二第79、97至99頁),檢具相關卷證送請 陽明交大就被害人車速進行補充鑑定,結果略以:速度係 物體在一單位時間内所移動之距離,理論上可藉由物體移 動影像畫面推估。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欠缺可具體參考距 離;大樓監視器距離現場過遠,難以正確比對移動距離; 機車行車影像紀錄未見原始檔案,且欠缺倒地前可具體參 考距離標的(如欲補測量,須確認肇事當時之路面減速標 線、黃網線、停止線與現況之關係)。均不易準確地用以 推估肇事兩車行駛速度等語(交易卷二第215至217頁), 亦表示難以準確推估肇事車輛行駛速度,故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於行經事故路口時有 超速行駛之情形。
(十)又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7頁),可見B車煞 車痕起點緊鄰其行向之分向雙黃線,距離道路邊緣5.4公 尺,被害人倒地之血跡距離道路邊緣5.2公尺,而該路段 分向雙黃線距離道路邊緣4.9公尺(3.3公尺+1.6公尺),



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2項規定分 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則被害人煞 車位置距離分向限制線僅約0.2公尺(5.4公尺-4.9公尺-0 .3公尺),其最終倒地位置距離對向車道至多僅30公分( 5.2公尺-4.9公尺),且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害人 將行倒地之際,其左腳緊鄰路口行車導引線(交易卷二第 253頁圖11),足見被害人係在距道路中線未超過0.5公尺 處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此部分經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補充 鑑定認被害人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間隔、失控倒地同為 肇事原因,業如前述,亦同本院之認定。惟被害人雖未保 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然被告既有前揭 過失,其過失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解免。(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致死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謝俊吉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彎道時,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間隔、跨線逆向騎乘,為



肇事原因,造成年方22歲之被害人驟然殞世,對於一路費 心栽培子女,卻在一夕間頓失其子之告訴人及被害家屬所 造成之傷痛,莫可言喻,且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近6年之 久,未見被告有何撫慰家屬之積極作為,被告過失行為造 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於事故發生後 ,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自身前開過失行為 矢口否認、飾詞狡辯,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認為本案被告跨越行車引導線、撞擊被害人等情均屬 明顯,被告卻仍不知檢討自己過錯,反而推諉卸責於被害 人,及公訴人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死情事,且 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 刑之意見,併審酌被害人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 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間隔、失控倒地,同為肇事原因, 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目前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 入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交易卷二第287至2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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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