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恒義
劉文達
劉文三
劉喜豐
劉守恭
劉鴻助
劉東訓
劉鴻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寶軒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037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劉趙壁美於民國111年2月19日訴訟中死亡,茲據繼承人 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 第517-5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金安(丙證1),茲由參 加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重劃區或系爭 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經被告以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 0970250749號函核定,並於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7 日止公告期滿。參加人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前 經被告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同意備查 。
㈡嗣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 配合保存瑞成堂)案」(下稱被告101年8月10日變更細部 計畫公告),參加人遂辦理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 遊樂園第2次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變更(下稱第2次變更設計 工程預算書圖),被告乃分別以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 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核定有關交通工程部分;103年12 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核定有關公園文化 景觀部分;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 函核定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 字第1040012239號函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下合稱原4 核定處分)。
㈢原告劉恒義等8人(下合稱原告)不服被告原4核定處分,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4核定處分,被告提起上訴,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判字第5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嗣參加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於106年11 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 書,復以107年3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30009號 函檢送臺中市○○○○○○○○○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下稱修 正後重劃計畫書)予被告,經被告以107年7月6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70157190號函准予核定。參加人陸續以107年7 月27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70007號函、107年8月30 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80011號函及107年9月13日高 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90005號函檢送並補正重劃區計算 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107年10 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准予核定在案(下 稱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 ㈤訴外人羅東霖不服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 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被告逕依原4核定處 分據以核定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違反修正前(即101 年2月4日公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程序,乃以108 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7 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由被告於6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
㈥被告乃就重劃區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再送交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無意見,以 108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號函(下稱原 處分1)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663,383 ,280元(含滯洪池剩餘土方價購項目:5,967,300元), 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續以108年12月2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下稱原處分2)重為 核定重劃會檢送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 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 ㈦原告不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8月25日 台內訴字第10900371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明知原告先前所提起撤銷原4核定處分之行政訴訟, 業遭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10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明 知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業遭內政部 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命被告於6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詎料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竟於108年10月29日發文重新核定原處分1,並溯及生效 ,惟發文翌日,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駁回被 告之上訴,原4核定處分遭本院判決撤銷並於108年10月 3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從而,原處分1之 效力已失所憑據。
⒉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既經108年4 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依行政程序法118條之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10 7年10月9日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縱令因工程預算書圖 無須更動而無須修正內容,惟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 擔總計表處分既經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而溯及失 其效力,與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無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3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107年12月19日第3次會員大 會就「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追認案即失其憑據而無效, 參加人依據業遭撤銷而無效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計算之 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亦屬無效,被告自應於6個月內另
為適法核定後,再行召開第4次會員大會追認重新核定 通過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土地分配結果,始符法制及司 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所指自辦市地重劃正當行政程序 ,被告圖利參加人,竟規避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意旨 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未實質審查、未經會員 大會追認,即率爾給予參加人溯及生效之原處分2,進 而放水准予參加人逕行重辦土地分配公告。
⒊原處分1、2恣意為溯及既往核定,業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 2155號民事判決認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上開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 處分,既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而失效,自不具有構成 要件效力,生逕予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即「計算負擔總 計表」未有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之效力。則被告於10 7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第4案「有關本 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請追認。」(下稱系爭 第4案)之決議,既以內政部撤銷之107年10月9日核定 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為前提,該被告核定函既經108年4 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而無效,即不復存在,故系爭第4 案之決議因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自屬無效。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參 加人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惟107年10月9日核定 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即第4案既因上開主管機關遭撤銷 之核定而決議通過無效,即未能備妥「計算負擔總計表 」,則第5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 審議」,亦因不符合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況上開判決 書更近一步指駁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雖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 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惟該規定 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機關,為撤銷之機關,並非原處分 之機關。而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僅將107年10月9日 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撤銷,於6個月內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顯然撤銷機關之內政部,亦認並無 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有另定失 其效力日期之必要。
⒋關於原處分2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未依法「減 輕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乙節,本件重劃區內 確實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卻未依核定重劃計畫書 所載減輕負擔,被告未實質審查即為原處分2,應為違
法。依重劃計畫書及修訂重劃計畫書均載明「有關本重 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俟 實際情形,提交會員大會審議決定」。況依系爭重劃區 變更前後都市計畫圖所示,95年至101年重劃區內黑色 網底所示確有上百餘戶合法建物,且重劃區至少有3處 既成社區,包括㈠西側環中路旁有鎮平社區、㈡南側環中 路黎明路口有水碓社區、㈢東側黎明路旁有豐樂社區, 均係重劃前已開發之既成社區。再依重劃補償費清冊所 載如下,其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高達649人次、人 口搬遷費戶數112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近4億元,故重 劃區內確實原有合法建物逾百餘戶,卻未依法減輕負擔 ,於法有違。
⒌關於原處分2中「拆遷補償費數額」業因都市計畫變更, 未依法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即予核定部分:
⑴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從未曾將查定數額提交會員大 會通過,經細譯卷附參加人已召開第1至第3次會員大 會,均從未對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進行審議, 充其量僅有於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第2次 會員大會修訂重劃計畫書中有提及預估費用負擔表格 中記載如下,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重劃補償費清冊 加總比對後,3者數額均不相同,均未查定數額經會 員大會通過。
⑵本件業經都市計畫變更,重劃補償清冊應予修訂,被 告未命參加人重行查定重劃補償清冊提交會員大會通 過即核定亦應撤銷:
①被告明知原告先前所提起撤銷原4核定處分之行政訴 訟,業遭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並明知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 表處分,同遭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而上開 撤銷判決及決定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重劃業經101 年8月10日都市計畫變更,重劃計畫書既已變更, 卻未再召開會員大會審議修訂重劃計畫書即予以核 定,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②然本件不僅重劃工程預算書圖因都市計畫變更應重 新修訂並提交會員大會審議通過,98年即已編列之 重劃補償費清冊卻未依都市計畫變更而修訂,經比 對系爭重劃區變更前後都市計畫圖所示,101年因 配合保存瑞成堂變更都市計畫區塊,至少有如重劃 前地籍圖鎮安段176等68筆地號異動區域,上開鎮
安段176等68筆地號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前原係坐 落於公共設施用地(文中小及道路用地)上,101 年都市變更後已非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其上地上 物已無拆遷必要,惟被告未命參加人重新修訂98年 即已編列之重劃補償費清冊,經原告逐一比對重劃 補償費清冊中鎮安段176等68筆地號土地,部分人 已領取,部分人仍在異議中。
③綜上所述,關於原處分2核定內容,除「重劃工程費 用」外,關於「地價評議」、「負擔減輕」、「拆 遷補償」均未實質審查即核定,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1係核定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乃因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4核定處分後,被告就同 一事實為第2次處分;原處分2乃依原處分1重新核定負 擔總計表,其程序瑕疵既已補正,且原實質內容合法無 違,自得溯及原核定時點生效:
⑴原處分1係因被告101年8月10日變更細部計畫公告,參 加人遂配合辦理第2次設計工程預算圖變更,被告乃 為原4核定處分;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以第 2次設計工程預算圖變更未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重 劃計畫書為由撤銷原4核定處分;嗣參加人即於106年 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區計 畫書,並由被告於107年7月6日核准修正計畫書;107 年10月9日核定負擔總計表。
⑵嗣因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服107年10月9日核 定負擔總計表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8年4月 30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再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 重劃區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圖,送交各該工程主 管機關審查,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修正無意見, 並以原處分1核定,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 生效;續以原處分2核定參加人檢送重劃區計算負擔 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所核定計算負擔總計 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
⑶原4核定處分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之理 由係因重劃會尚未修正重劃書之程序瑕疵;而原4核 定處分業經本院上開判決實質認定業經實質審查;而 原4核定處分之核准本係以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
圖為基礎;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嗣後亦經重 劃會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1;是 被告以合法之新處分(即原處分1)補正舊處分(即 原4核定處分)之程序瑕疵,且其所規制之基礎實體 事實同一,法律上評價亦無差異,自具可預測性,為 承續舊處分已發生之法效果狀態,避免影響法秩序之 安定性,自允追溯至舊處分所規制之時點生效。 ⑷綜上所述,行政處分具有達成公益目的之功能,是被 告基於維護公益並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始以原 處分1、2溯及適用,應認已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 及第33條規定之精神,並為相對人所得預期,而有合 理之法律理由,與上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⒉主管機關依獎勵重劃辦法應就市地重劃之設計書、圖及 工程預算為實質審查;然除依法不得列入、不合理或不 必要費用外,主管機關原則即應尊重自辦市地重劃自治 原則予以核定:
⑴自辦市地重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為會員,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形成 利害與共之協同關係,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 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 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重劃會之意思機 關及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則為其執行機關,本於私 法自治原則,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土地重劃分配 ,核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創設土 地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明顯有別,二 者應適用之審查法則殊異。
⑵又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既 經專業技師審查簽證,主管機關之審查核定在於確認 簽證之適法性及妥當性,俾賦予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可 以發包施工,故不論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或行政法院 之司法審查,除能具體指明其有虛列不必要項目,或 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或漏列必要施作之工程 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事實上無從 實施或有降低工程品質之虞外,對於已經專業技師簽 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本應尊重其 專業判斷,不得藉故質疑,恣意憑空指摘違法。 ⑶是參酌自辦市地重劃性質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本於行政與技術分立 制度,透過專業技師就公共設施工程之專業技術項目 (包括規劃設計、工程預算、監造計畫等)審查簽證
後,再由工程主管機關予以複核審查,以避免可由專 業技師先行判斷其適法性及妥當性之諸多案件,直接 交由工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逐案逐項予以審查指正, 因涉及專業技術事項,若苛求被告就所有項次所有細 項,均須逐一比對審查,不僅背於前開所述專業簽證 制度之立法意旨,且有害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亦使重 劃工程進行因而有不必要之延宕,對重劃區內所有權 人殊為不利,要非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主 管機關應實質審查工程預算所欲達成之效果。
⒊又原告主張實質審查部分僅涉及設計圖而未包含預算書 云云;然有關預算書部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 決意旨業闡明除有不得列入或不合理、不必要費用之情 形外,原則上尊重重劃會自治原則,且被告以108年5月 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17581號函將工程預算書圖送 交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審查;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無修正 意見,以原處分1核定,並另檢附被告據以核定之各該 主管機關審查函文;其中建設局於108年10月28日中市 建土字第1080047462號函所提及108年8月22日中市建土 地字第1080037613號,即就工程預算書圖有相關審查意 見;被告所檢送相關函文均明示記載工程預算書圖,是 原告所稱實質審查部分僅有就設計圖部分而不包含預算 書圖部分,顯係其臆測之詞。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預 算書編列單價均高於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價格甚多 ,並列出12細項其所認為虛增浮編之費用;然參照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公 僅能供作編列預算之參考,且編列預算所應參酌之資料 亦不僅限於上開資料庫,仍需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 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而予以 綜合考量。又原告所列舉12細項認為有虛增浮編之項目 ,然細觀相關項目單價最多之價差為634元;最少之價 差為212元,顯然不符合所謂「價格有明顯懸殊」之情 況,且該重劃區實際上亦無「無從實施」或有「降低工 程品質」之情形,是原則上被告對於已經專業技師簽證 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即應尊重其專業 判斷。
⒋綜上所述,被告業就原處分1、2已為實質審查,已為前 案所認定;且系爭重劃區之工程已接近完成,並無實務 上所指虛列不必要項目,或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 ,或漏列必要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 用等情形;事實上亦無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
;原告亦未具體列指本件是否有上開情形,僅空言陳稱 未實質審查,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前,被告就系爭重 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已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32條規定,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予以實質審查而核定, 自屬合法有效,說明如下:
⒈被告地政局分別以101年9月2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4 856號函、101年10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6760號 函、101年10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7526號函、10 1年10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9261號函、101年11 月1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42818號函、被告建設局10 1年12月14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128495號函、101年11月 27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119452號函、被告地政局101年1 1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44798號函、被告地政局1 01年12月2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48391號函、被告10 1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227851號函、被告交 通局102年1月3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42718號函、被告 地政局102年1月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0302號函等 為第1次變更設計實質審查。被告另於105年7月18日以 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核定在案。 ⒉嗣後,因保留瑞成堂古蹟變更主要計畫,被告以103年12 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核定,有關道路 結構工程部分之行政處分。以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 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核定,有關交通工程部分之行政 處分。以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 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之行政處分。以103年12月5日 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 觀部分之行政處分。上開各行政處分,係為第2次變更 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所核定。
⒊系爭重劃區已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 修正重劃計畫書,於107年5月12日以公開方式召開聽證 會,另於107年6月6日經被告召開重劃審議會議通過在 案。故被告原處分1重行核定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並 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生效,應屬合法有效。
㈡被告為原處分2,且其效力溯及至107年10月9日生效,係為 行政處分具有達成公益目的之功能,其所規制之法律效果 ,應始自何時點發生,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並不當然應與 其外部效力相一致,倘使所規制法律效果溯及生效,與法
秩序無違,且未損及法律保障之權益者,即為法所許,並 非以法律明定為必要。參加人已執行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作 業,完成各項公共工程,既因行政機關未踐行修正重劃計 畫書程序,即為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之 程序瑕疵,致使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 遭內政部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2重行核定 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效力溯及至107年10月9日生效,應 屬維護法秩序安定所必要,且未損及他人之法律上權益, 更無不可預測,或變更前處分效果之情形,自為法所許。 ㈢原處分2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溯及既往生效,應有其必要 性及合理性,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10月9日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後 ,系爭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已於107年12月19日 提經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並於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依法公告公開閱覽30日。然重劃區內部分土 地所有權人業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 異議。經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結果成立部分,有土地所 有權人黃崇道等人達43件;協調不成部分,異議人皆已 於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共計4件(分別為 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劉恆義等9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 9號原告林秋桂等2人、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告林鈴芳、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958號原告羅東 霖);其他無異議之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分配 結果,業已確定在案,並已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取得 所有權狀。故原處分2,溯及既往生效,應屬維護法秩 序安定所必要,且未損及他人之法律上權益,應屬無疑 。
⒉原處分2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後,參加人依其核定內容重 行於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重行公告公開閱 覽30日。經異議調解程序後,依法提出訴訟之異議人僅 有2位簡春吉、李季霖。故系爭重劃區經2次公告結果, 未異議確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758人(全區人數774 人),達97.93%,分配面積694385.3平方公尺(全區應 分配面積701747.3平方公尺),達98.95%。異議人所應 分配之面積微小,為保障未異議確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原處分2之核定,溯及既往生效,應屬維護法秩 序安定所必要,且未損及他人之法律上權益,更無不可 預測,或變更前處分效果之情形,自為法所許,應屬昭 明。
⒊參加人於公開閱覽30日後,依法多次檢送未異議土地所 有權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作業,包 括㈠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㈡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清冊、㈢重劃後土地分配圖、㈣限制登記清冊、㈤他項 權利清冊、㈥重劃後宗地申報地價換算表、㈦重劃後宗地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清冊、㈧測量成果清冊、㈨重 劃前土地截止記載清冊等。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及 獎勵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系爭重劃區土地移轉、分 割或設定負擔,其禁止或限制之期間,已達1年6個月, 無法再行禁止或限制。若原處分2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 表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時,則須重行召開會員大會、土地 分配公告等事宜,該時點之重劃區會員之認定及應受土 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皆無法確定,造成重劃業務之 不確定性及違法性。故原處分2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 自有溯及既往生效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屬維護法秩序 安定所必要,且未損及他人之法律上權益或變更前處分 效果之情形,自屬合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處分1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1,663,383,280元(含滯洪 池剩餘土方價購項目:5,967,300元),並溯及至原4核定 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是否適法?
㈡原處分2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 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是否適 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參加人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核定版)(乙證11)、核定後 參加人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乙證8)、原處分1(甲 證1)、原處分2(甲證2)、訴願決定(甲證3)、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甲證4)等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1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1,663,383,280元(含滯洪 池剩餘土方價購項目:5,967,300元),並溯及至原4核定 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詳附錄)
⑴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第60條第1項。 ⑵都市計畫法第48條。
⑶修正前(即101年2月4日公布)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
⑷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6條、第13條第3項第5款、第32 條第1項及第2項、第33條。
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9 條。
⒉市地重劃係根據都市發展趨勢,將都市計畫區域內,雜 亂不規則之地形地界和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 在一定範圍內,依據法令,運用科學方法加以重新整理 ,依原有相關位次交換分合,並配合公共設施之興建, 改善道路、公園、廣場等,使各筆土地成為大小適宜, 形狀方整,具備清楚之地界,然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 人,其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則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的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 不僅涉及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 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 定可知,市地重劃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之 一,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 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 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基於公 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 、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 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46號、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6條及第32條第1項關於重劃 區之發包施工規定,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 項、第39條關於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內容之規定可知,市 地重劃是經由諸多步驟結合而成,透過重劃計畫的執行 ,以完成辦理市地重劃,因此,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 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針 對重劃區內公共工程的施作,規範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 ,在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須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以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內容,目的除確保工程 品質外,也在維護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是以這 個預計施作的公共工程內容,也必須是依據重劃計畫書 所列的工程項目,否則無以落實執行重劃計畫,於此涉 及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 當然亦為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的內容之一。
⒋經查,系爭重劃區前經被告93年6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30 091958號函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屬經審議通過,
由被告以97年6月2日府都計字第0970120284號函公告發 布實施之細部計畫範圍,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 圖,經被告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審 查同意,參加人並據此於100年3月17日報請開工。嗣因 於100年9月29日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瑞成堂,位於 細部計畫範圍,且正進行本件市地重劃開發作業,被告 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迅行 變更,以101年8月9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2289號公告 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計畫書圖,並以101年8月10日府 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計 畫書圖(訴願卷3第777頁)。而依本件修正前重劃區重 劃計畫書關於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及面積 之記載,為「文小72用地面積4.5813公頃;文中47用地 4.3937公頃;園道用地0.3179公頃;道路用地22.4533 公頃(主要計畫道路19.5372公頃、細部計畫道路2.916 1公頃),合計31.7462公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 號卷1第72頁),惟上開都市計畫之變更,於調整計畫 道路線型、變更部分文小用地為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 調整文中47用地範圍,將文中47用地向南調整與文小72 用地整併,取消20M-113計畫道路之劃設、劃設15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