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被 告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嘉能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蕭弘斌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續一字第9號),上列聲請人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補充理 由狀」及「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二)」所載。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亦定有明 文。又按「分案依案件種類以電腦抽籤方式為之」、「案件 除有下列情形應指定分予原承辦股外,一律輪分辦理:….追 加自訴人、被告或犯罪事實之案件」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 二點之(一)前段、(四)5.分別訂有明文。另就併案之處 理,同要點第十五點之(四)亦規定:「數人犯數罪,如屬 同一事實行為,應分同一股辦理,如誤分由不同股辦理,或 分屬不同股辦理之不同事實行為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以 後案併入前案為原則,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院長決定之。但 前案股有應或得迴避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併案後,前案股
抵分案件,後案股則補分案件」。
三、經查: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1.本案係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雄檢榮宿110偵續一9字第11000798 63號函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院卷第7頁)。 2.聲請人即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於 110年12月9日具狀請求併案審理,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 狀在卷可查(院卷第37頁)。
3.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16日、29日、30日電詢檢察官、 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被告蕭弘 斌及被告之辯護人等有關併案審理之意見,未獲明確答覆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院卷第77、79、81頁)。 4.本院於111年1月7日訂定準備程序日期為111年3月4日上午 10時,並酌留時間函請檢察官於準備期日一週前提出本案 證據清單並載明出處及待證事實,此有本院審理單在卷可 佐(院卷第89頁)。
5.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再次具狀敘明理由請求併案審理, 此有聲請人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附卷可證(院卷第105至1 09頁)。
6.本院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就本案是否併 案審理及閱卷等問題,檢察官、聲請人、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仍未能獲致共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院卷第131頁)。
7.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再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就併案 與否告訴人均予尊重,此有聲請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考 可證(院卷第313頁)。
8.檢察官於111年3月21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狀, 敘及本案被告蕭弘斌,與前案被告陳嵩州、蔡宗昇及夏志 雄等3人,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的之共犯關係,此有該狀附 卷可查(院卷第285至303頁)。
9.聲請人於111年3月22日具狀敘明理由請求併案審理,此有 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證(院卷第143至283頁)。 10.被告易華公司於111年4月8日具狀並敘明理由請求駁回告 訴人併案之聲請,此有被告易華公司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考(院卷第305至311頁)。
11.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再具狀請求併案審理並敘明理由 ,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二)在卷可考(院 卷第327至345頁)。
惟按由於法官更易對當事人的基本權干預,主要來自於
因改分所導致的司法公正性危機,因此在案件愈是可能 受操控、愈易動搖司法廉正誠實的信賴基礎及其可檢證 性(accountability)的情勢中,例如改分之事由相當 例外或涉及主觀評價的裁量,即應賦予當事人更高度的 程序保障以維護其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具體的方式就是 適時對訴訟當事人為必要之告知、賦予其事前陳述意見 的機會,並使當事人事後能對法官更易的處置表示不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 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案件改分因涉及對當事人的基 本權干預,應賦予當事人更高度的程序保障以維護其受 公平審判的權利。本院接續以電話聯絡、當庭告知使表 示意見及交換書狀等方式,對訴訟當事人為必要之告知 、賦予其事前陳述意見的機會,期賦予當事人更高度的 程序保障以維護其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合先敘明。(二)被告易華公司部分:
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度偵續一字第9 號 )起訴被告易華公司及其受雇人蕭弘斌。而本案被告易華 公司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5 度偵字第22514 號、107 年度偵字第8952號)之犯罪事 實均屬相同,本案被告易華公司係因前案被告即易華公司 之受雇人李宛霞等10人(即前案被告)執行業務,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罪,而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前 段規定科以罰金。此乃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 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即 本案被告易華公司,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即前 案被告李宛霞等人受處罰為前提。告訴具狀聲請將本案併 入前案審理,以節省司法資源、避免裁判兩歧,固非無由 。然被告易華公司與前案被告間,固屬「數人犯數罪,而 屬同一事實行為」,依前揭要點第十五點之(四)規定, 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以後案併入前案為原則,由後案承 辦法官簽請院長決定之。聲請人雖謂依上開規定係「應」 併入前案審理等語,惟倘上開規定之意旨係「應」併入前 案審理,即無需規定「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後案承辦法 官簽請院長決定」,是聲請人此揭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亦 即,本案與前案間,雖符合「數人犯數罪,而屬同一事實 行為」之要件,然本案是否併入前案,仍以有合併審理之 必要為要件。
(三)被告蕭弘斌部分:依本案起訴書第11、12頁有關被告蕭弘 斌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蕭弘斌並非同案被告易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又起訴書第15頁「二、」有關所犯法條 之記載,於論述同案被告易華公司因法人之受雇人執行業 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而同案被告易華公司 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科以罰金,亦未將被 告蕭弘斌列入同案被告易華公司之受雇人。綜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與所犯法條欄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蕭弘斌與前 案被告有何相牽連關係。檢察官嗣提出111年度蒞字第402 號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由書,敘明「被告蕭弘斌與另案被 告陳嵩州、蔡宗昇及夏志雄等3人,具有營業秘密法的共 犯關係」等語,形式上可認被告蕭弘斌與前案被告陳嵩州 、蔡宗昇及夏志雄有共犯關係即相牽連關係,而應審查有 無併入前案之必要。
(四)按合併審判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通常對於不同 的案件,刑罰請求權的關係均屬獨立,本須由獨立法院為 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惟相牽連案件(指刑 事訴訟法第 7 條所示之各款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 ,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用,即 無違法可言。是不論初分(指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案件繫 屬法院後之最初分案)或是改分(指案件初次分配之後, 因為承辦法官調職、升遷、疾病、辭職、退休,或與其他 案件相牽連、積案清理等原因,改由其他法官承辦)之法 官(含獨任及合議庭),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 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裁量合併是否確能達到上述之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最佳作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電詢前案書記官有關前 案之審理進度,前案已進入審判程序並進行交互詰問,尚 有1位證人未詰問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 卷第346頁)。衡之前案既已進入審判程序並進行交互詰 問多次,本案若再併入前案,就已審理多時之前案而言無 異雪上加霜,全案更無法迅速審結,勢必與併案之制度目 的相違背,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而言,程序保障亦 有不足。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與前案被告間,就形 式上觀之雖有相牽連關係而可併由前案審理,然客觀上既 不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有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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