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林厥焮
林厥煇
朱泰平
視同抗告人 林子文
林厥武
林道偉
林明燕
林瑞蓮
林厥貽
林厥雋
劉俊賢
林良瑋(即林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瑩(即林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0樓 之0
林宜佩(即林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芝(即林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勇
芮冬聲
芮心怡
林家生
相 對 人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僅略稱其地號數) 、753-16地號土地(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建築基地)上建 築房屋,因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相鄰之抗告人林厥焮、 林厥煇共有753-15地號土地、兩造及視同抗告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753-14、753-75及753-76地號 土地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範圍內( 下稱系爭通路)以至公路即中山路,並於該通行範圍內設置 管線。然753-14地號土地與753-16地號土地僅有單點相交, 實無法供系爭土地及753-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再75 3-14、753-15、753-75及753-76地號土地上已有部分鋪設水 泥,顯無鋪設道路之必要;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設置管線之 位置及必要,縱認有設置管線之必要,亦無須經由753-15地 號土地,況該土地扣除原審准許相對人使用之範圍後,剩餘 面積過小,難以利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系爭黃色部分土 地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實屬率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 因,並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 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 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 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 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 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說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 準用之。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預計在系爭建築基地上興建地上5層之集合住宅
,需通行相鄰之753-14、753-15、753-75及753-7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路以至公路,惟林厥焮、林厥煇於系爭通 路設置鐵皮圍籬及柵欄(下稱系爭障礙物),阻止施工之車 輛、機具通行,朱泰平等共有人亦阻止其通行,致相對人無 法施工而處於停工狀態,相對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等語為由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准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命林厥焮、林厥煇將系爭障礙物移除;抗告人不得於系爭 通路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鋪設 道路、埋設電線、水管、污水管線、天然氣管及其他管線等 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建 造執照、110年12月3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為據(見原法院卷第8至12頁、第24至30頁、第40頁、第7 9至81頁、第151至154頁、第183至190頁,本院卷第29頁) 。
㈡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現場勘驗情形,及審閱原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認 相對人於系爭建築基地上申請之建造執照係興建5層樓房, 規定竣工日期為112年2月13日,現興建進度為1樓模板已完 成,因林厥焮、林厥煇於系爭通路設置系爭障礙物妨害相對 人施工車輛機具之進出,將造成相對人不能完成房屋建築, 而致上開建造執照將過期失效,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失甚大; 且抗告人等共有之上開土地原即供作巷道使用,縱使施工車 輛進出,對其等亦僅係有車輛進出之噪音妨害;又相對人於 系爭建築基地建築房屋,必須設置水電、瓦斯等管線,埋設 於通行之地下,對抗告人等影響亦甚小,而以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受利益及防免之損害,與抗告人等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為利益權衡,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就受有重大損害有相當證明,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 ,然得命其為抗告人等受假處分後之損害供擔保予以補足。 故審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之規定,及本案訴訟之第一 、二審之審理期間依法不能逾越3年10月,認林厥焮、林厥 煇因假處分而就753-15地號通行範圍土地受有不能利用或處 分之損害為340,770元【計算式:56,795元×36平方公尺×5%× (3+10/12)=340,770元】;抗告人因假處分而就753-14、7 53-75、753-76地號通行範圍土地受有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 害為367,355元【計算式:〈32,000元×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25/128×5%×(3+10/12)〉+〈48,931元×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25/128×5%×(3+10/12)〉+〈57,000元×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25/128×5%×(3+10/12)〉=367,355元】,命相對人為抗告 人如數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
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並無必要等語為辯。惟抗告人 有以設置系爭障礙物方式妨害相對人通行乙節,有業經原審 至現場勘驗明確,抗告人亦表明不同意相對人於系爭通路範 圍設置管線,有抗告狀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通行及設置管 線之行為均為抗告人所阻礙,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 人通行系爭通路及於該範圍設置管線違反民法第786、787、 788條規定等語,係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權利存否有爭執,需 待本案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以判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解 決。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斷,亦屬無據。
㈣相對人於歷次書狀及陳述中雖均表明本件為假處分之請求, 惟依其請求之內容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依其主 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認釋明雖有不足,但 得供擔保予以補足,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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