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于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儀諠間因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聲請
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規定, 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訴外人(即伊子)廖方瑋同居, 因廖方瑋有結婚上需求,乃由伊購入門牌雲林縣○○鎮○○000 號房地並暫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作為渠等婚後居住使用 ,詎廖方瑋因病無法自理,而相對人又無心於醫院照護廖方 瑋,近日更已著手委託仲介出售上開房地,相對顯已違反當 初借名登記本意,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上開房地所有權登 記訴訟,唯恐相對人變賣處分上開房地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云 云,併提出房屋照片、仲介銷售廣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函文(以上均影本)、上開房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為佐 。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觀其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 ,僅能證明上開房地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至上開房地是否 係聲請人借用相對人之名所登記?相對人是否委託仲介出售 上開房地?聲請人俱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