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楊光榮
楊秀鳳
楊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原 告 楊士毅
楊翠凌
楊曉琪
楊曼孜
被 告 楊雪雄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甘真綝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光榮、楊秀鳳、楊秀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楊士毅、楊翠凌、楊曉琪、楊曼孜(下稱楊士毅等4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光榮、楊秀鳳、楊秀梅(下稱 楊光榮等3人)基於繼承楊海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公同 共有)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楊海山之全體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始為適格。因同為楊海山繼承人之楊士毅、楊翠凌、楊曉 琪、楊曼孜(下稱楊士毅等4人)未共同起訴,本院已裁定 命追加楊士毅等4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為本訴訟之
追加原告,楊士毅等4人逾期雖未為追加之表示,依法仍 視為已一同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楊光榮等3人主張:楊戆允(於71年6月30日死亡)有數 筆不動產,生前為免家產分配產生爭議,與其子楊海山、 楊海龍、楊明海及被告(下稱楊海山等4人)於70年10月28 日訂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家產分配,其中第5條 約定當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竹南鎮文化段171 、190、194地號土地),出售後扣除相關補貼等,價金餘 額由楊海山等4人按1/4之比例均分。是楊海山等4人於同 日共同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楊海山於 104年6月14日過世,其與被告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又原告為楊海山之法定 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楊士毅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
㈠楊海山等4人雖於70年10月28日共同討論楊戆允之財產分配 事宜,惟該次討論並未達成任何合意,故楊明海當場塗銷 其於系爭鬮書首頁之簽名,被告欲塗銷其同頁之簽名,楊 海山、楊海龍擅取走被告簽名之文件,系爭鬮書並非真正 。又楊海山生前長期未據此主張權利,且系爭鬮書之內容 有諸多細項與常情相悖,亦與財產之客觀使用現況不符, 顯見系爭鬮書自始未達成合意,遑論楊海山與被告尚成立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鬮書上揭表列財產,係 楊海山等4人各自名下之財產,為個別法律關係,非依系 爭鬮書履行。另被告於5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 受贈於楊戆允,故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並長 期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㈡況且,系爭鬮書屬債權契約,楊海山自立約之日70年10月2 8日起即可依約請求移轉所有權,惟原告在楊海山死亡後 ,於110年才起訴行使權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㈢再者,系爭鬮書係以「系爭土地已出售」為請求分配價金 之條件,依系爭鬮書之文義,原告僅有系爭土地價金餘額 之分配權,並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前手楊建置於55年12月13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嗣於68年4月6日分割出同段302-1、302-2地號 土地,同段302、302-1、302-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 別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被告於70年10月28日在系爭鬮書首頁簽名。 ⒊系爭鬮書所指之營盤邊302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⒋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成功段 683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5日因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於 林联潭名下。
⒌楊明海與被告於72年8月26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⒍楊戇允(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於71年6 月30日死亡 ,繼承人為楊海山等4人。
⒎楊海山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⒏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⒐原告楊光榮等3人於110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⒑系爭土地尚未出售。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鬮書是否真正?楊海山與被告於70年10月28日是否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系爭鬮書約定以系爭土地已出售作為出售款分配之條件 ,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受上開 條件限制,而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⒊若楊海山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何時可請求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其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是否罹於15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系爭鬮書是否真正?楊海山與被告於70年10月2 8日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楊光榮等3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楊海山於70年10月28日 當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於55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係受贈於其父楊戇允,其與楊海山等人雖於70年 10月28日商討楊戇允之財產分配,惟未達成系爭鬮書之合 意,其亦未因此與楊海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則自應 由原告就楊海山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之70年10月28日系爭鬮書形式上觀之(見本院卷 一第43-53頁)(楊海龍之子楊進興所提另份鬮書,形式上 記載之方式亦復如此〈僅10月28日書寫為拾月貳拾捌日〉) ,查:
⒈首頁開頭記載:「立分鬮書人楊戇允同髮妻李氏所生肆 男均已婚余年逾八十有四家口眾多家務紛雜難以督理經 子息等協議為特邀公親共同酌議將現有財產(現金)新台 幣100萬元正由余做老本使用外我家所有財產(田產房屋 家什物)備載分據四房分配至公無私自分以後各立門戶 不得爭長......如有計較聽憑公親議罰此余所至囑焉。 」立分鬮書人之簽名欄位於首頁之前言後,而非最後一 頁,而同頁之末行記載日期,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如何 具體分配之記載。而首頁之參子簽名欄,該「楊明海」 之簽名遭塗銷,接著首頁與次頁間,及其他各頁間之騎 縫處,僅有楊戇允、公親許榮樹、王宗、長子楊海山、 次子楊海龍逐一用印,並無楊明海、被告之任何用印或 簽名。
⒉又觀之系爭鬮書第2頁至第6頁所示,第1條至第4條分別 記載楊海山等4人各自所分部分,第5條保留部分即為系 爭土地,作出售規劃,第6條為其他批明附帶條件,均 為財產分配之要項內容,乃契約必要之點。
⒊再者,系爭鬮書第6條第8點:「山田種子行在民國50年 間向楊林雪借入新台幣1萬元正,經過20年元利計算(月 利或)每年複利元利合計新台幣__萬。兄弟四人負積支 理個人支出,限於__年_月__日付清。」第9點:「山田 種子行向陳玉借黃金壹兩伍黃秀英借入二兩楊林雪借入 四兩八,以照現在時價折算限於__年__月__日付清。兄 弟四人負積支理個人支出。」第10點:「山田種子行向
金源借入新台幣12萬5000元正由楊雪雄負積限於____年 __月__日償還清楚。」前揭約定所示之清償日期、利息 部分皆空白未繕寫;再參諸證人楊林玉雪之證述:我於 50年間出借1萬元及4兩多黃金給山田種子店,楊家兄弟 未還我,山田種子行迄今未還我錢及黃金,我後來才知 道系爭鬮書有寫到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62頁) ,益證此部分還款事宜顯然未商討定案。
⒋綜上,依系爭鬮書首頁簽名之形式,重點要項係記載於 第2頁至第6頁之方式,且其他約款部分有空白記載,及 楊明海塗銷簽名等情狀,不能排除楊明海、被告一開始 即在首頁簽名,但經過後續商討,其2人不同意後頁之 記載內容或分產方式,故各頁之騎縫處均無其2人之用 印或簽名,楊明海甚至塗銷原來首頁上之簽名,故單憑 原告所提之系爭鬮書形式外觀,尚難逕認楊明海、被告 均同意第2頁至第6頁所示之具體財產分配內容,該部分 所載為真正。且核其鬮書之性質,係數筆家產分配之共 同行為,各財產分散登記於楊海山等4人名下,既然欠 缺楊明海、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為楊戇允與楊 海山等4人合意成立系爭鬮書。
㈢原告雖再提73年4月10日放棄書(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同 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為證,欲證明系爭鬮書已 達成合意。該放棄書記載:「立放棄書人:楊海山、楊明 海、楊海龍願意放棄鬮書所載第6條第8項及第9項未付金 額,絕無異議。」其上僅有楊明海、楊海山之簽名,並無 被告及楊海龍之簽名。又同日作成之聲明書記載:「立聲 明書人楊海山、楊雪雄兄弟二人所分塩舘前段地號248號 、249號、628號地面積0.1817、0.2217、0.2165公頃,兄 弟聲明茲後私下分割,絕無異議,特此聲明。」其上僅有 楊海山、被告簽名。惟前開2份書面非楊海山等4人共同出 具,其即使形式上真正,更適足以證明楊海山等4人在70 年10月28日之後,就當日未談妥之事項,轉向兄弟間各自 磋商、再議財產之分配。而系爭鬮書於70年10月28日既自 始未成立,並不因前揭個人出具之書面,使系爭鬮書之效 力恢復。又上開約定之內容均無涉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從 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㈣原告復聲請調查簽約時在場之證人楊林玉雪、楊海龍之子 楊進興。惟查,證人即楊明海配偶楊林玉雪證稱:系爭鬮 書簽訂時其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第三人楊 進興到庭亦稱其於簽約時不在場,自無再令其作證之必要 。是前開楊林玉雪、楊進興均未於簽約時在場,自無從佐
證系爭鬮書第2頁至第6頁所示具體財產分配內容亦經楊明 海、被告當場同意。
㈤原告雖主張:楊明海與被告於72年8月26日簽訂之房屋買賣 契約書,楊明海將其系爭鬮書第5條之權利讓與被告,被 告將竹南鎮博愛街尾購買土地應得部分讓與楊明海,其2 人以系爭鬮書第5條權利為交易客體,可知系爭土地非被 告所有,眾人確實同意訂立系爭鬮書等語,並提出房屋買 賣契約書為證。查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苗栗縣 ○○鎮○○里○○街00號房屋」;於第16條約定:「另附約竹南 鎮營盤邊段302號、0.1329公頃全部楊明海應得之部分抛 棄給甲方(即楊雪雄)取得。」第17條約定:「另附約原在 竹南鎮博愛街尾購買土地(金額約385萬元)甲方(即楊雪雄 )應得之部分全部拋棄給乙方(楊明海)取得。」(見本院卷 一第263頁)。因楊海山等4人間於70年10月28日商討財產 分配未合致,彼此間就系爭鬮書所載之分產方式仍存爭議 ,而楊明海與被告訂前揭買賣契約書時,附約提及系爭鬮 書有關權利之拋棄,不無二人間先行個人協商、安排以杜 絕爭議之可能性,尚難憑此認其等先前合意系爭鬮書。何 況,依系爭鬮書第3頁所示,被告受苗栗縣○○鎮○○里○○街0 0號房屋之分配,依約可無償受讓(見本院卷一第47頁), 然其與楊雪雄另訂前揭買賣契約書,額外出錢購買上開房 屋,顯示其等間就有關財產之分配,早已未依系爭鬮書共 同履行,否則楊海山生前又為何長達30年間未依系爭鬮書 第5條對被告主張權利?此核與前揭㈢所述聲明書、放棄書 簽立之原因、背景相同,益見楊海山等4人於70年10月28 日破局後,係轉向依系爭鬮書之架構,兄弟間各自另行私 下協議,故有聲明書、放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約 之擬具。
㈥原告又主張:原告因系爭土地於55年12月13日登記予被告 ,被告僅24歲,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並敘述楊戆允家族 之財產狀況,主張楊戆允之前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系爭土地非被告實質所有等語。依兩造所提之財 產資料,可知楊戆允生前雖將購買之資產分筆登記在不同 兒子名下。然登記之原因多端,可能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 ,不能以前揭被告、家族之財力、財產狀況變化,逕謂楊 戆允生前出資購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亦不能逕謂被告非實質所有權人。復原告未能舉 證系爭鬮書全部內容為真正並經合意,即被告同意其名下 之系爭土地再分配一部權利予楊海山,再衡以楊海山或原 告未以所有權人自居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節,自難認
定楊海山於70年10月28日另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
㈦綜上事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海山等4人間對系爭鬮書第 2頁至第6頁之個別財產分配事項達成合致,系爭鬮書既未 達成合意,自不能執系爭鬮書所載內容,遽論楊海山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依借名登記 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前 開主張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爭點⒉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楊海山於70年10月28日未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基於楊海山法定繼承人之身 分,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全 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文、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