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87號
原 告 徐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正晶鑽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閱覽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提出中正晶鑽管理委員自民國106年至111年之開會通知及會議
紀錄予原告查閱,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