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洪偉綸
謝麗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山、王喬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0萬元及所衍生之稅金與其他
相關費用,請具體陳明「稅金」與「費用」之金額若干?
二、聲請狀末應請原告謝立村補列簽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