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陳國超
被 告 昱昌忠孝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厲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專用事項納入規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程序尚未合法,但得予補正。查原告聲明為「一、被告應依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樓規約規定,將約定專用事項納入規
約。二、被告應履行108年12月26日,『臺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
調處委員會』第二案決議,參考內政部營建署規約範本第二條及
第三條規定,增訂規約內容登載約定專用事項。」並主張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建物,位於同區昱昌忠
孝經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77年間系爭大樓第一次建物
登記前,與全體買受人簽立契約,約定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除公共
設施範圍外為專有事項,惟被告並未將該約定記載於系爭大樓規
約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大樓規約約定,嗣兩造
於108年12月26日經臺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
於第二案「本市○○區○○○路○段000號等址昱昌忠孝經貿管理委員
會偽造規約範本,取得規約申請設置管理委員會,選擇性發言紀
錄並惡意拒絕登載約定專用事項一案」,決議被告同意將規約增
訂案排入系爭大樓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規約增訂可參考
內政部營建署規約範本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但被告仍未履行該調
解第二案決議內容等語(調解卷第7至11、81、87頁),可見原告
起訴之二項聲明,均出於同一之專用事項納入規約主張,所涉經
濟利益同一且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將專用事項納入
系爭大樓規約,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33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