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房屋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34號
TPDV,111,補,934,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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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蔡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對象,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 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 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訴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4條、民法第767 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蔡楊桂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前 揭說明,此部分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起訴僅 列蔡永昌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自有定期命原告 補正正確當事人為被告之必要(並請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 繕本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蔡永昌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 記及稅籍編號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保全債務人



蔡詠安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債務人蔡詠安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之利益為準,亦 即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蔡詠安所佔應繼分比例 定之。而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7 萬3,678元(各財產價額認定之依據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依 據」欄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萬4,559元【 計算式:遺產總額937萬3,678元×蔡詠安應繼分比例1/3≒312 萬4,55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87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及 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書狀 雖稱已經預納裁判費,可由公庫撥款;然僅提出本院執民事 行處請債權人預納款項的函文一紙(附件1),且其內容不 完整,本院無從得知是否已經預納費用以及金額是否符合本 院核定者,如確實已經繳納,請提出相符之收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本院認定之價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依據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71萬0,975元 左列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中之2層建物,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6年4個月,建物面積共63.42平方公尺,依本院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左列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71萬0,975元。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萬7,700元 左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原告陳報起訴時之價額為2萬7,700元。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732萬6,000元 左列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6,000元,故其價額為732萬6,000元【計算式:99㎡×29萬6,000元/㎡×1/4=732萬6,000元】。 4 金錢債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52萬0,797元 52萬0,797元 原告已於起訴狀內陳明數額。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吉郵局存款78萬8,206元 78萬8,206元 原告已於起訴狀內陳明數額。 總計 937萬3,67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蔡永昌 3分之1 2 蔡云依 3分之1 3 蔡詠安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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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