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80號
原 告 蘇愛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許修銘
許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而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以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
林子原受讓自訴外人許俊雄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1年度士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示「聲請人許修銘、
許修偉、鄭雪月、許潔欣同意其被繼承人許俊文名下如附表所示
十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嗣因繼承分割協議,
而登記為聲請人即被告許修銘、許修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自辦妥繼承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内委託上開三家仲介
公司出售,售價應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同意。出售後得款扣除
應繳納因農地變更使用所加徵之遺產稅、增值稅、贈與稅及相關
費用後,由聲請人許修銘、鄭雪月、許修偉、許潔欣贈與聲請人
許俊雄1/3、相對人許俊明1/3」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14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囑託
士林地院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54號),而士林地院對
前述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許修偉對之聲明異議,原告乃起訴
請求確認林子原(受讓自許俊雄)對被告許修銘、許修偉依前述
調解筆錄所享有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林子原對被告許
修銘、許修偉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調字第216號調解
筆錄第二項,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3、639
、665、4-1、13、27、28、627、528-1、619、635-1、19共12筆
土地出售後所得款扣除費用後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依此,原告
請求確認林子原(受讓自許俊雄)對被告許修銘、許修偉依前述
調解筆錄所享有之債權存在,共有2 項訴訟標的。又前述債權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自己人格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然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其中之3、639、665 地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證10);4-1 地號土地為學校用地;27、
28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原證11),是被告於103 年間辦理繼承
登記後,迄今仍無法出售土地,且未於起訴狀內檢附足資認定系
爭土地市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如何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
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6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