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李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 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8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有,兩造前以通謀虛偽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 明知其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竟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抵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萬元,原 告即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3月4日以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文山字第05038號收件所取得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0年9月30日,字號 :文山字第11944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12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如被告不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時,應賠償原告1,212萬元。就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原告其 訴訟之目的,無非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受侵害,以 達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一目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聲明第㈢項為聲明第㈡項無理由時,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二者間互為選擇關係,亦應則其
中較高者定之。
㈡依系爭房地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建物總面積為79. 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6.44㎡+陽台12.76㎡),屋齡 約46年餘,而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 資料,鄰近且條件類似之房地最近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5 ,67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參,是系爭房 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應估算為678萬5,618元(計算式:79 .2㎡×85,677元= 6,785,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 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212萬元,顯高於系爭房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與聲明第㈢項之金額相當。綜上,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212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文山區 景美 一 245 建 818 273/7820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212萬元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 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三層 陽台 1 788 景美段一小段245地號 文山區興隆路一段184巷4弄9號3樓 66.44 12.76 全部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212萬元